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 人 范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坐落○○市○○段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土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6萬1,700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請求利益相同,屬同一基礎事實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 准許,其原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權部分視為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因生活支出致積欠銀行、民間 友人合會欠款合計約70萬餘元及訴外人即兩造二姊范筠芝30
萬元。家人因擔心伊所有系爭土地恐遭債權人法拍,且其上 尚有建物一棟(即○○市○○段000建號)供父母居住,遂召開 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借款30萬元予伊,用以償還上開合 會欠款,伊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交予被上 訴人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兩造並約明伊償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返還予伊。詎被上訴 人竟未經伊同意,持偽造伊簽名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委由地政士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2、3月間,因無法償還銀行及 其他債務人欠款,訴外人即伊父范增添(已歿)無力幫忙, 並擔心上訴人名下家產遭銀行抵押或被賤賣,拜託伊幫忙出 錢處理,故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 ,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親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該戶政事務所於 同日核發印鑑證明。嗣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苗栗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1 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 壢司調卷第16至2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 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下稱侵占案件 )偵查時,范筠芝曾作證表示因其有銀行債務70萬元,被上 訴人幫其償還約30萬元,如果其有錢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交付被上訴 人「信託性質」之保管,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云云。惟查, 證人范筠芝固於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原本父親將這筆土 地(指系爭土地)分給范春賢、范福祥,讓他們自己去分, 後來因為范春賢在銀行有債務70萬元,范福祥幫他償還了約 30萬元,我跟我先生、范詠涵(即上訴人大姊)的先生、范 福祥、范春賢都在場協議,只是口頭上說,說范春賢的財務 狀況不好,所以把土地先讓范福祥保管,如果范春賢有錢還 給范福祥的話,就把土地還給范春賢」等語(見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68號影卷第42頁反面),然觀之范筠 芝證言所謂「保管」性質,究與借名人有合意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經出名 人允為登記之性質不同,並非同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難 僅以范筠芝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另證人即地政士何恭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伊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僅是到伊事務 所來。印象中兩造都有到伊辦公室,其他就是按照一般正常 程序。因上訴人是義務人一定要來,被上訴人是權利人也有 到場,系爭土地權狀資料、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印章應該 是他們自己本人親自送到伊辦公室交付的。上訴人印鑑證明 登記是91年4月2日,與申請日期相同,應是上訴人本人親自 去辦理的。本件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以買 賣登記方式。因為以前沒有實價登錄,本件簽買賣契約,過 程如何談,伊忘記了。買賣的公契價格是公告現值,跟私契 不一樣,但本件沒有私契,伊不清楚實際買賣價格。系爭同 意書伊有印象,好像當初上訴人在外欠債,被上訴人幫忙處 理。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有提到系爭土地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本件買賣會有繳交贈與稅是因為遺贈稅法第5條規 定,二親等以內買賣視同贈與,所以要申報贈與稅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就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緣由 、過程等節,予以清楚交代,並未聽聞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亦無足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
㈣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主張被上訴人偽造 其簽名,但上訴人未否認有積欠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借款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印鑑登記聲明申請書,關於書寫上 訴人三字中之「賢」筆畫,似與上訴人於生活費統計表、簽 名字據中所親簽姓名之「賢」字相符;另「春」筆畫,似與 前開簽名字據中上訴人親簽姓名之「春」字相符(見本院卷 147頁)。再對照上訴人原先否認有申請印鑑證明,主張其 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63、147頁) ,然經本院提示上揭苗栗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上訴人對於 其有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乙事,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此情並經證人何恭燕證述綦詳如前。此外,上訴 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由此益徵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從推翻業經證人何恭燕所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同意書、印鑑登記聲明申請書都是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 人要伊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讓上訴人重新出售後賣得款項再 還給伊錢,這對伊來講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不無可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幫其償還積欠會首 的錢,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借款均未償還等語,縱屬實情,亦 僅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間之代償協議,核與兩造間究否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范筠芝,欲證明被 上訴人無實際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協商清償債務之過程 等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性質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市○○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 273.63平方公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