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26號
TPHV,113,重上,12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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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柏倫大園小吃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配合交通部 組織改造及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 行,其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仍不失其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更正被上訴人名稱 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業經 徵收而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000號房屋中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因經營○○烤鴨店(下 稱系爭烤鴨店)而放置之冷凍庫,並將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 予伊;嗣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排除侵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表示在程 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
 ㈠0000-0地號土地係伊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79年11 月2日「省道台○、○縣經桃園縣○○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辦理徵收作業而徵 收取得成為國有土地,並以伊為管理機關;又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並以伊



管理機關。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其全部面積 為622.9平方公尺,乃其中63平方公尺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此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1)所示土地上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坐落於鄰近之同段00 00-0(被上訴人漏載,依原審卷二第155頁複丈成果圖所補 充)、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而000號房屋係由伊 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77年8月10日「省道台○、○縣 經桃園縣○○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 程徵收土地計劃書」辦理徵收0000-00地號土地時所一併徵 收,並於78年7月24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訴外人吳旭東完竣 ,則系爭建物亦屬國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
 ㈡詎原審共同被告林慶智未經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竟無權占有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 -0(1)所示範圍(下稱0000-0(1)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經營 系爭烤鴨店,並在系爭建物內設置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照片所 示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另在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範圍(下稱0000-00(0)土 地)設置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照片所示白鐵構造物(下稱系爭 白鐵構造物);嗣林慶智將系爭烤鴨店交由其女婿即上訴人 經營至今,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 予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後二者為本院審理時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系爭建物、0000-0 (1)土地、0000-00(0)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享有免支付使 用補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 理原則)第6點第1項及第8點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系爭建物及0000-0(1)土地部分係自105年1月4日起、00 00-00(0)土地部分係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依當期土地申報總地價5%、當期房屋課稅現 值10%所計算之)。
 ㈢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判命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原審認定該先位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備位 之訴(見本院卷第264頁),該備位之訴即無隨同繫屬於本 院而生移審之效力,非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係訴外人黃日章所興建,而被上訴 人辦理上開土地徵收事宜時未曾發給房屋徵收補償費而徵收



000號房屋,則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於黃日章過世後,000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 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協議歸訴外人黃金益取得,伊岳父林慶智 乃善意信賴黃金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向其承 租系爭建物至114年4月30日,嗣於110年間將系爭烤鴨店交 予伊經營,亦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伊 ,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設置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冷凍 庫,及設置於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白鐵構造物拆除;㈡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上訴人應將0000-0(1)土地及0000-00(0)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8元 ,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0000-0(1)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9,862元;㈥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並就 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㈣至㈥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就其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帶上訴業經撤回,此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原審卷二第373至375 頁)。
㈡000號房屋(其中包括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見原審卷一第208、265頁);系爭建物係坐落在0000-0 (1)土地上、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系爭冷凍庫設置於系爭 建物內;系爭白鐵構造物則設置於0000-00(0)土地上、面積 為4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判



決所附之附件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6、189、301、303頁)。
林慶智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烤鴨店,並設置系爭冷凍庫及 系爭白鐵構造物,後將系爭烤鴨店交由其女婿即上訴人獨資 經營,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亦轉讓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25、407頁 )。又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均為可拆除之動產,且 現均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有拆除權限(見原審卷二 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已辦理徵收且已發放補償費予訴 外人吳旭東完竣,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國有,伊為 管理機關,是否有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係原始取得所有權;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經國家辦理公用徵收後,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無礙於國家對該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000號房屋其中63平方公尺係坐落於0000-0(1)土地上 (即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坐落於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 上開測量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 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參不爭執 事項㈡),其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7年間辦理0000- 00地號土地徵收事宜時,對於坐落其上之000號建物一併徵 收,並於78年7月2日發放面積達622.9平方公尺之土地改良 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由訴外人吳旭東受領完畢等情,業據 提出77年8月10日「省道台○、○縣經桃園縣○○鄉、桃園市都 市計劃區第○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用 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79頁),尚堪可採,足 見00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且兩造對於上開 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建物與現存建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見原 審卷二第194、195頁),則000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已因徵 收而由中華民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原所有權人及自原所 有權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不得再為繼續之使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黃日章所興建,被上訴人未



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黃日章,該徵收程序即不合法,黃日章 及其繼承人黃金益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51頁)。然查:
 ⑴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證人黃金益於原審證稱:「000號建物係 於78年間連同0000-0地號土地一同買下,土地買受人有伊父 黃日章、伊母黃楊玉裡、伊、弟黃榮仁建物部分之所有人 則為伊與黃榮仁,許傳就是伊說的房地出賣人,伊有房屋稅 單,納稅義務人都是伊與黃榮仁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9至190頁),上情已與上訴人所指000號房屋乃黃日章 所興建乙節有所齟齬;又黃金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中委由其配偶 王文秀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稱:「0000-0、0000-0土地上建物 (指000號房屋)是伊公公(指黃日章)當時就蓋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足認黃金益自己對於000號房屋係 黃日章所興建抑或向他人輾轉買入之說法亦屬前後不一,其 證詞自非可採;再徵諸黃金益之弟即證人黃榮仁於原審證稱 :「上開建物係伊父母所留下來的,伊父母如何取得,抑或 與土地一同購買伊不清楚,建物就是家裡留下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可見黃榮仁尚不知其父母取得 000號房屋權利之緣由,無從單憑其前揭所證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黃日章黃楊玉裡黃榮仁黃金益等4人前曾於78年 5月13日出具「異議申請書」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表示: 「坐落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指0 00號房屋)為『黃日章』所有,前誤報為『吳旭東』為所有人, 今檢附吳旭東之切結書,其地上物亦請更正為『黃日章』名義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經桃園縣政府以78府 地用字第65702號函轉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該處則於78年5月20日以工7 8-160-16⑴號函覆桃園縣政府,就黃日章主張000號房屋所有 人誤載乙節請依權責卓辦(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嗣 黃日章吳旭東於78年5月23日聯名出具「陳情書」予桃園 縣政府,表示:「桃園市○○段0000-0至0000-00號地號舊地 上物(指000號房屋)仍由吳旭東所有,請不予變更…舊地上 物買賣未成,致名義不予變更,仍由吳旭東所有,其徵收地 上物補償費仍由吳旭東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 頁),是綜合上開「異議申請書」及「陳情書」所載之文意黃日章原欲向吳旭東購買000號房屋,嗣因買賣未成,渠2 人遂共同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表明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仍為吳旭東,並聲明徵收補償費應由吳旭東受領;況000號



房屋於78年4月起即登記用水人為吳旭東,至80年7月16日始 變更為訴外人○○○○有限公司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查覆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可得推知被上訴 人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8年7月2日發放000號房屋 徵收補償費前夕,吳旭東仍在該屋使用自來水,且未見黃日 章有何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則被上訴人以上情主 張00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吳旭東領取,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又辯稱黃金益黃榮仁為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應認黃日章死亡後,由渠2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惟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可知就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其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人,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 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現使用人所陳報之資訊;而000號房 屋係於97年6月起課設立稅籍(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該稅 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金益黃榮仁於97年6月間為000號 房屋之使用人而成為納稅義務人,然此等課稅資料僅為稅務 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之證明。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以訴外人高銘欽張阿甜為被告之一二 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3至99頁),其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 僅徵收土地而未給付房屋徵收補償費,因而發生該2人坐落 於經徵收完竣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應拆屋還 地之爭議,核與本件業經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發放00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已完成徵收程序之情有所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準此,000號房屋(含系爭建物)既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則徵收程序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等情,自為可採,縱黃金益黃榮仁自97年6月起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無從取得000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 鐵構造物,及應將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 土地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故得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 。查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 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參不爭執事項㈠),且0000-0(1) 土地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程序業已完成,由中華民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國有不動產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0000-0 (1)土地、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訴人 自陳如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建物者,其願返還 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為國有財 產管理者之地位,向未經舉證其有權占用之上訴人行使排除 侵害、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若請求人已證 明其對不動產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則占有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經查,0000 -0(1)土地、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國有財產,且 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前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岳父林慶智黃金益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 4月30日,而屬善意占有上開不動產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9日即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5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多年來均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開設系爭烤鴨店營 業,造成國有土地被私人占用牟取利益之情形…於文到7日內 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否則本局將依法追訴其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0日收受之 (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2日委由陳 浩華律師回覆:「…係由黃金益出租予本人,並非本人無權 占有,出租人黃金益認定被上訴人徵收不合法…本人已支付 租金至112年,本人占有係基於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9至151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8日檢附領取000 號房屋徵收補償費清冊為證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3頁),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 卷一第107頁);依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岳父林慶智向黃金 益承租000號房屋約22坪,租期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 日,並約定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免收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契約至112年3月31日屆滿前 即以前揭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一再告知黃金益無權出租系 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謹慎注意;且上訴人直至112 年3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仍陳稱給付租金至112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75頁),然竟於本院表示:「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就已經以現金給付租金至114年4月30日」、「 黃金益在本件起訴前因有資金需求,而與上訴人岳父林慶智 協議,由林慶智以現金給付租金至114年4月30日,沒有另外 寫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88頁),前後已有重大不 符,又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就上訴人表示已承 租至114年4月30日乙節實難認可採;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1 日原租期屆滿後,對於系爭建物自無基於租賃關係之信賴利 益存在,且已非民法第952條所規範之善意占有人;參以上 訴人係於本院表示,若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即 願意歸還之(見本院卷第28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內之 系爭冷凍庫,並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0000-0(1)土地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再者,前揭林慶智黃金益租約所示之租賃標的為「000號房 屋約22坪鐵皮建物1棟」(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並未包含 0000-00(0)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主張本於租賃關係 而生之善意占有為其正當占有權源;縱認0000-00(0)土地為 承租延伸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林慶智黃金益 承租之租約至112年3月31日即已屆期,上訴人就0000-00(0) 土地部分已無繼續主張善意占有之餘地;而上訴人就其有何 正當權源占有0000-00(0)土地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拆 除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0000-00(0) 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及第8點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國



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 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 長5年及往後收至騰空返還日」、「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 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 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收」、「占用者未 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 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 及系爭建物,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之損 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金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如認伊應搬遷拆除及 返還上開土地建物,則對於原審判決的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 凍庫、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系爭建物、0000-0(1)土地 、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判命上訴人:⑴應給付被上訴人7,418元,及自11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自110 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 ;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0000-0(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 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62元;⑶應自11 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均無違誤,自應予准許。六、綜上,被上訴人因徵收而為0000-0(1)土地、0000-00(0)土 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表明 如認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其願返還之等語,而上訴 人未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凍庫、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 將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⑴應給付被上訴 人7,41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0000-0(1) 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9,862元;⑶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及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原審先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設置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冷凍庫,及設置 於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白鐵構造物拆除。(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 人。
(三)上訴人應將0000-0(1)土地及0000-00(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832元,及其中717,1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57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0000-0(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54元。(六)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9元。
(七)第4項至第6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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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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