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頂級托陸碼灣股份有限公司(Premium Tol
uma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哲榆
代 理 人 侯玫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陳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準此,在訴訟費用擔保 之情形,倘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繳 納完畢,被告未曾支出訴訟費用時,即足認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裁定,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陳威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各稱陳威清、永豐銀行,合稱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9萬2,18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 號:105年度存字第1026號)。嗣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06年3 月21日判決伊對陳威清部分勝訴、對永豐銀行部分敗訴,並 於同年5月3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第三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下稱Ravi)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聲請人依系爭本案裁定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擔保金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就系爭本案判決Ra vi敗訴,聲請人對陳威清部分勝訴、對永豐銀行部分敗訴, 嗣因兩造、Ravi均未上訴,系爭本案於106年5月3日確定, 而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Ravi繳納,相對人於訴訟中未支出 任何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本案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33頁)。衡諸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避免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 用時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規定。系爭本案既 已確定,且訴訟中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足認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