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章一丰
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欣妤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經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已 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6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