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慶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51、55、57頁),而於113年5月27日 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61頁),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