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泰山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謝易玖(即謝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〇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假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 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 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 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 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已失其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2萬5千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09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 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執行 程序因之失其效力,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之主文第2項、第6項前段為相對 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0354號,聲請人誤載 為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63號,應予更正。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惟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4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士林地院於11 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354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判決、系爭 提存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士林地院112年3月23日士院11 1司執勇字第80354號執行命令、上開駁回裁定及113年2月26 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本件宣告假執行 之系爭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系爭判決假執 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請求返還投資等之訴縱於 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經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聲請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 之系爭擔保金並無關連,從而本件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 既於最高法院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則系爭執行程序確已 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 到20日後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且經本院向聲請人住所之臺北地院查詢,該院自113 年3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 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堪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並 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