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9號
TPHV,113,聲,12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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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蘇保
相 對 人 王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四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有系爭假處分裁定、調解筆錄、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 判費狀、民事同意撤回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範圍 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及車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總面積:89.66㎡(1層51.51㎡+陽台38.15㎡=89.66㎡) 附屬建物:3.4㎡ 應有部分1/2 同段2504建號建物(面積:295.43m2,應有部分404/10000) 同段2506建號建物(面積:873.04m2,應有部分891/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6.98㎡ 應有部分 21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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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