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99號
原 告 蔡慧嘉
被 告 翁仁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詐欺等案件 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 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害人(見本院卷34至36、46至51、61至62、71、101、1 09頁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附表所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113頁),該裁 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本院卷115、117頁),惟原告迄未補 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23、125頁 ),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