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46號
TPHV,113,簡易,4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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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林妙瓏
被 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文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 告童文輝黃相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4、6、10頁),嗣減縮並更正請求被告童文輝、黃相 偉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172 、21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童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文輝於110年6月初起,加入訴外人劉姜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使 用(即俗稱之「車商」集團),活動據點位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15樓(下稱系爭水房),運作模式為劉姜子擔任 指揮,被告童文輝擔任「內勤組」(或稱「控組」)負責依 劉姜子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指定旅館或民宿定點監控 ,待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或協同提供者辦理帳戶開立之「外務 組」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後,旋將人頭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上游,其中即包含訴外人蔡基傑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黃相偉則於111年6月間因訴外人即其女友羅湍鎂缺 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代為聯繫該詐騙集 團負責收購帳戶之訴外人高士博王靖騰後,羅湍鎂同意以 每帳戶8萬元對價提供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合庫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童文輝負 責監控被告黃相偉與羅湍鎂,待確認提供帳戶無虞再將2人 丟包路旁。伊係於111年5月31日在臉書點入QR code後,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自稱「陳重銘」及助手「林淑怡」 之「飆股實時資訊分享」LINE群組後,其等不斷分享股票技 術分析,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1時22分, 自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 戶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並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童文輝黃相偉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相偉則以:伊係因羅湍鎂缺錢,協助聯繫而提供羅湍 鎂合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匯 款至系爭帳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童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 何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其與「陳重銘」、「林淑怡」、「 飆股實時資訊分享」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復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下稱第16138號偵卷)五第166頁〉 ,及承辦員警搜索系爭水房時,自刑事共同被告張程佑扣得 之手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查得蔡基傑 系爭帳戶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帳戶與被害人明細 、蔡基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手機截圖可佐〈第16138號偵 卷六第4、203、208、212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58 號卷(下稱第11358號偵卷)七第153至242頁〉,並經刑事共 同被告張程佑劉姜子莊展晟陳慶陽林寬恆、王靖騰王皓義於警偵訊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下稱第686號刑卷)審理 時供述其等共同收購人頭帳戶之始末無訛〈第11358號偵卷四 第7至18、49至54、113至224頁,第11358號偵卷一第63至14



3頁,第11358號偵卷二第7至25、79至161頁,新竹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第11950號偵卷)第6至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卷第1至22頁,第686號刑卷第221至2 73、403至477頁〉,另經證人即同住系爭水房之陳筱蓓於警 偵訊證述明確(第11358號偵卷五第5至12、61至63頁),而 被告童文輝於警偵訊及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 案件(下稱第724號刑卷)審理時亦對上情坦承無誤〈新竹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第17915號偵卷)第6至43 頁,第724號刑卷第109至119頁〉。被告童文輝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刑4年,被告童文輝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見附民卷 第29至85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童 文輝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乙節, 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童文輝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 閱歷,於收購人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 知悉其依劉姜子指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待確認人頭帳戶 得以使用後,將之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童文輝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 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童 文輝賠償5萬元本息,自屬可採。
 ㈢被告黃相偉抗辯其係提供羅湍鎂合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與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無涉乙 節,業據被告童文輝於警詢時供述:羅湍鎂是被監控的人頭 帳戶提供者,黃相偉是羅湍鎂的男友,當時一起被監控等語 (第17915號偵卷第7至8頁);證人羅湍鎂在警偵訊證述: 其係因高士博告知可用簿子賺錢,如配合綁帳號,也可賺錢 ,黃相偉遂陪同其前往交付帳戶資料而遭人監控等語(第11 358號偵卷五第73至112頁);刑事共同被告王靖騰在警偵訊 證稱:高士博介紹羅湍鎂給伊,伊將羅湍鎂資料回報後,劉 姜子要求伊帶羅湍鎂去辦理將來銀行帳戶,並以8萬元收受 羅湍鎂合庫銀行帳戶,伊將款項給高士博轉交羅湍鎂,黃相 偉與羅湍鎂共同前來交付帳戶資料時遭監控,事後遭丟包在



路邊等語(第11950號偵卷第6至159頁);刑事共同被告張 程佑在警偵訊證稱:劉姜子負責指揮,組織分為控組(即定 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內勤(即在劉姜子身邊整理資料 )、外勤(即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申辦設定),是王靖 騰收受羅湍鎂合庫銀行帳務,伊有依劉姜子指示帶羅湍鎂去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轉帳,辦理將來銀行之線上銀行等語(第 11358號偵卷四第218至224頁),且匯款至羅湍鎂帳戶之被 害人明細並無原告(第16138號偵卷六第206頁),足見被告 黃相偉上開抗辯尚為可採。又被告黃相偉係因提供羅湍鎂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經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2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見附民卷第29至85頁)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 相偉有與被告童文輝共同收受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或與自稱「陳重銘」等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黃相偉應與被告童文輝連帶損害5萬元本息云云,顯非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童 文輝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審酌被告童文輝應就原告請求損害負 全部給付責任,認應由被告童文輝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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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