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范富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補字第14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8萬9,803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5日送 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 卷第45、47頁)。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1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亦未遵期補 正,原法院乃於113年3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有 上開裁定、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75至76、91至95 頁、本院113抗146卷第29至30、37、39頁)。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 裁定駁回其訴。況自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 回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該裁定於113年2月19日送 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抗146卷第31 頁),原法院亦待該裁定確定後,復經相當期間,始於113 年3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起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於5日內 補正,抗告人經過相當期間既仍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用,其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13年3月 22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重新為補費通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