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94號
TPHV,113,抗,59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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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准返還予賈志杰。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賈志杰 (下稱賈志杰等2人),前因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賈志杰等2人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賈志杰遂為賈志杰等2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472萬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 719號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確定後,賈志杰等2人據此清償 債務及執行費用合計483萬9,738元,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 令,則賈志杰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賈志杰等2人已催告相 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屆滿後未主張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系爭 提存物應發還予提存人賈志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非 供擔保人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則以伊未對 相對人催告而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未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予賈志杰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賈志杰等2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 准賈志杰等2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賈志杰遂為賈志杰等2人 利益,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 719號提存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7-22頁)。嗣本案訴訟業經 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賈志杰等2人據此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合計483萬9,738 元,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23-61頁) ,足認本案訴訟已終結。又賈志杰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裁定准予返還(見原 法院卷第63-71頁)。賈志杰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 提存物,該提存所則以賈志杰係為賈志杰等2人全體利益供 擔保,命其補正抗告人得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見原 法院卷第73-74頁),抗告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定25日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25-29頁),原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向該院民事紀錄 科、臺北簡易庭、新店簡易庭、非訟中心、家事科、刑事科 ,查無受理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 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見原法院卷第77-93頁)。則賈志 杰等2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予賈志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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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