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83號
TPHV,113,抗,58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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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駁回
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以馮偉成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75萬4826元(即11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本案),嗣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伊發現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詎原法院未待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即於113年4月9日宣判,並於同日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復未說明有何同法第3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屬違法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固為法之所許,惟在 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查聲請人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相對 人為被告,其追加自非合法。
三、次按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 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聲請承辦法官 迴避,所執理由為:原法院就伊聲請調查證據,以供於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辨認、辯論,均未予調查 ,伊於同日聲請閱覽調查證據之結果復遭拒,逕為伊不利之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足認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等詞,有民事聲請 法官迴避狀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均屬對承辦法官證 據調查方式之不滿;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 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承辦法官 以撰寫判決而暫不供閱卷,亦難認即會對抗告人為不公平之 審判,抗告人所陳已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況該聲 請迴避事件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文 、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等可憑(同卷第17-21、33-37頁 ),益見抗告人聲請迴避並無理由。
四、再按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自明。抗告人於112年7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先後於同年9月21日、11月23日開庭審理,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到庭作證,同年3月12日方諭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法院卷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到庭作證之相對人為被告,同時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見其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原法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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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