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33號
TPHV,113,抗,53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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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送至伊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下稱和平西路住址),並認 已合法寄存送達,且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 伊對於原審判決所提上訴。惟前述和平西路住址,現已非伊 之實際現居處,該址1樓為永慶房屋店面、2樓為第三人經營 店面,伊就該址無法收信,且伊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成功路住址),原法院僅對和平西路住址送達原裁 定,自屬未合法送達,因伊遲未收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伊之法定代理人遂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往原法院欲辦理繳 費,經原法院以查詢結果業經駁回而拒絕,但前述送達不合 法,且伊未收到駁回之原裁定,應認伊之抗告為有理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 14日作成原審判決,且於112年12月20日將原審判決送達抗 告人(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之陳律師即訴訟代 理人,原審卷二第235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8 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所記載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為和平西路住址(原審卷二第 239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10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7120元(下稱命 補費裁定),此命補費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存在和平西路 住址所屬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49頁),原法院嗣於 113年2月16日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原審 卷二第253至263頁),原法院遂於113年3月1日作成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提上訴,經定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上訴駁回裁定,前述裁 定於113年3月11日寄存在和平西路住址所屬之康定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69頁)。抗告人係於113年 3月18日提出聲明抗告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於聲明抗告狀自述其與法定代理人實際現居處為成功 路住址,和平西路住址無法收信,質疑原法院對於和平西路 住址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等情。惟查,和平西路住址為抗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且為原審歷次所提書狀及113年1 月8日聲明上訴狀自列之地址(北司補字卷第4頁、原審卷一 第19至20、219、319頁、卷二第15、183、213、239頁), 足為據以送達訴訟文書之住所地址,原法院以和平西路住址 送達命補費裁定,經郵務機關寄存在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認定寄存經10日已發生寄存 送達效力,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聲明抗告狀列成功路住址 為送達址並聲稱上情,惟原法院曾於113年4月8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就和平西路住址及成功路 住址均為送達,送至和平西路住址之部分,於113年4月12日 由吳杰修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 二第277頁),送至成功路住址之部分,卻經郵務機構以「 查萬華無此街路名」(查無此地址)為由而退回,有經註記前 述退回理由之原法院公文封可稽(原審卷二第279頁),足 認抗告人聲稱實際現居地址為成功路住址、和平西路住址因 出租中無法收信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況且,經 查詢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最近親 屬目前均仍設籍和平西路住址、並無變動(本院卷第19至23 頁),更徵和平西路住址確係抗告人住所地址無誤(和平西 路住址乃4層樓房屋〈參本院卷第25頁街景地圖〉,原審卷一 第361至362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地 址為和平西路3段102號4樓,堪認縱有將1、2樓出租供第三 人營業之情事,對於前述認定亦不生影響)。是以,原法院 以和平西路住址送達訴訟文書,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法院所為命補費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存在抗告人之住所 即和平西路住址所屬警察機關,已於113年2月1日發生送 達效力(送達生效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原裁定敘述加 計在途期間後於113年2月5日送達生效一節,應有誤會) 。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13年3月1日作成原裁定時,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3 至263頁),目前亦查無任何繳納紀錄,有原法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抗告人雖主張於113 年3月8日前往原法院欲為繳費卻遭拒絕等情,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亦未曾以提出匯票等方式繳納裁判費, 而原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11日寄存在和平西路住 址所屬之康定路派出所,寄存經10日後,業已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亦未於送達生效之前就前述裁判費補繳完 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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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