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秀清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即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蔡秀章已於 民國109年4月27日拋棄所有權,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故聲請更正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利伊代辦分割登記。原裁定駁回伊更正判決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 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 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 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以相對人 蔡秀章已於109年間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聲請將系爭 土地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云云。惟依原判決
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被繼承人劉丹妹死亡後, 繼承人即蔡東毅及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 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 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迄未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詞,即原法院 查詢劉丹妹之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結果,並無繼承 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判決第6頁第5至7行,原審卷三 第65頁),而認定蔡秀章為劉丹妹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準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原法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自無原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抗告人聲請更正,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駁回抗告 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