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蕭元智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年約62歲,86年起即打零工維生,因胸部挫傷接受左上肺葉 3分之2切除及修補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迄今已逾5年無法 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經濟狀況難以自持,且積欠巨額債務,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與上開二公司合稱國泰人壽等 3公司)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下稱保價金)係抗告人用以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依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不得就上開保險 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 年9月4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抗告人目前正籌措款項,欲以現金償付相對人,本件並無
強制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必要。倘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有理由,抗告人之債權人尚有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伊繳納 保費之配偶王素琴,應通知其等參與分配,方得將所扣押之 抗告人財產,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並交付債權人。抗告人對 系爭收取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 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 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 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速字第225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 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55萬7,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10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9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 泰人壽等3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3 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國泰人壽等3公司分別函覆扣 得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預估保價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年約62歲,86年起即打零工維生,因胸部挫 傷接受左上肺葉3分之2切除及修補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迄 今已逾5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且積欠巨額債務,已向 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 價金係伊用以維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並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110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清算暨保全處分狀為證。惟查,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曾因肺部挫傷接受過左上肺葉3分之2切除 及修補手術(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堪認抗告人此 部分所述非虛,惟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 112年9月18日來本院門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 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抗告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110年無收入,於111年僅有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403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堪認抗告人於110年、111年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收入甚微 ,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生活,且多年來由抗告人或 配偶王素琴持續繳納6張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05-213、215-217頁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記 錄一覽表、安聯人壽公司之續次保險費送金單),合計保價 金有630萬4,106元【計算式:238,642+1,100,600+1,652,60 0+1,507,767+1,007,470+797,027=6,304,106】,難認抗告 人實際上均無收入。另執行法院的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 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 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 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抗告 人仍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事實尚無改變,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此外,抗告人僅空 泛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價金係用以維 持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將籌措款項以現金償付相對人,及系爭執行 事件應通知其他債權人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素琴參與分配等語。惟抗告 人籌措款項以現金償付相對人應由其等自行協商處理,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換價程序,自無 參與分配之適用,況債權人是否聲請參與分配,應由債權人 自行決定。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非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預估保價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本101終身 23萬8,642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 110萬0,600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 165萬2,6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 150萬7,767元 5 M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00萬7,470元 6 HL00000000 安聯人壽新大安心傷害保本保險 79萬7,0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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