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劉文達
張秋香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0萬5996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7萬37 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9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正)狀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7至9、47至51頁),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1 3年5月10日、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 至28、57至58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核發屏院惠民 執丁字第98司執54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0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21萬6601元,及自92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78至84頁)。抗告人以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13年3月5日向原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債權621萬6601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7
5頁,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544號裁定(即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15 7萬3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904元(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2 1萬6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似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最高者621萬6601元定之。又相對人請求伊等給付逾5年 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不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157萬37 24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已更正為621萬6601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 提起本案訴訟之前1日即同年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 1291萬5116元、258萬3023元,且未罹於時效,債權總金額 應為2171萬4740元(621萬6601元+1291萬5116元+258萬3023 元=2171萬4740元)等語,資為抗辯。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訟標的價額 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六、經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確 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872萬498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 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 院卷第7頁)。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更 正執行金額為621萬6601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有民事陳報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嗣抗告人就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確認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621萬6601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利息,暨自9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 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補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是則621萬6601元自92年12月2日起至抗告人起訴前1 日即113年3月4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數額為1290 萬7828元【621萬6601元×10.25%×(30/365〈92年12月2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共30日〉+20〈93年至112年,共20年〉+64/3 66〈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64日〉)=1290萬7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2.05%(10.2 5%×20%=2.05%)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258萬1567元【621萬66 01元×2.05%×(30/365+20+64/366)=258萬15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70萬5 996元(621萬6601元+1290萬7828元+258萬1567元=2170萬59 96元)。至於相對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此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 涉,抗告人主張逾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云云,難謂有理。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 權額計算書,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為621萬6601元,及自92年1 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1293 萬828元,暨自9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年息2. 05%計算之違約金258萬6166元,加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字第52127號執行程序費用129元,合計為2173萬3724元 (621萬6601元+1293萬828元+258萬6166元+129元=2173萬37 24元),有民事陳報狀檢送債權額計算書等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如於11 3年1月23日終止,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劉文達5萬9676元,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如於113年1月25日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應 給付劉文達14萬6588元、11萬5833元、57萬5801元、12萬70 28元及美金8506.8元(以113年1月25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31.58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為26萬8645元〈8506.8×31. 58=26萬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張秋香34萬93 89元、24萬4421元,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檢附抗告人 投保簡表、全球人壽公司113年3月6日函等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85至91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 合計為188萬7381元(5萬9676元+14萬6588元+11萬5833元+5 7萬5801元+12萬7028元+26萬8645元+34萬9389元+24萬4421 元=188萬7381元),低於執行債權額2173萬3724元,可見抗 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 為188萬7381元,則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8 萬7381元。再者,抗告人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取償,因其 經濟目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上開第㈠項聲明之2170萬5996元核定之。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157萬3724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9904元,尚有未洽,抗告 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 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 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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