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10號
TPHV,113,抗,51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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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紀棟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22 號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如附表 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 民國112年7月25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近80歲,無工作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仰賴伊配偶即第三人紀劉玉秀, 系爭保單受益人為紀劉玉秀,可得享有權益並非伊將來可取 得之財產,而紀劉玉秀需扶養伊,若失將來依系爭保單可得 保險金給付,將致伊生活無法保障,故系爭保單係維持伊個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 院終止系爭保單,將等同以紀劉玉秀財產納入伊債權人之總 擔保,未兼顧紀劉玉秀之權益,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 則;另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未予利害關係人紀劉 玉秀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紀劉玉秀之程序權保障。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2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執行法 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 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 執行命令。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 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 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三、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國泰人壽112年8月24日國 壽字第1120081987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全球人壽112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04024號函 暨其附表為憑(見司執助字卷第101至103、105至109頁),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
㈡、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為新臺幣(下同)1億4567萬3335元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前次受償不足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億531 5萬0665元,另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全球 人壽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82萬497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 爭債權憑證,及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函覆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助字卷第11至26、103 、109頁),未逾執行債權數額及前次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 金,而抗告人自承除上開保單價值外,110年極少收入外, 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司執助字卷第73至83頁) ,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雖辯稱:伊之配偶紀 劉玉秀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伊之生活費用仰賴紀劉玉秀,若失將來依系爭保單



可得保險金給付,將致伊等生活無法保障,且等同以紀劉玉 秀財產納入伊債權人之總擔保云云。然查,紀劉玉秀於111 年度所得為14萬1426元;同年度財產總額為652萬8170元、 抗告人每月得領國民年金4435元,其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名下具有相當於百萬至千萬元之資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9月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009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 助卷第3頁證件存置袋內資料、第131至132、173至175頁) ,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紀劉玉秀應非倚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 ,縱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紀劉玉秀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 從獲取保險金,亦不致使抗告人及紀劉玉秀之生活產生不利 影響。另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0日國壽字第1120091814號函 暨所附抗告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司執助卷第193至1 95頁),附表編號1之保單尚未繳費期滿,抗告人每年應納 保費為19萬8000元,抗告人歷年均係以自己之信用卡繳費, 抗告人雖稱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力維持生活,惟其每 年均有相當資金來源用以繳納高額保費,可見其生活尚有餘 裕,且依國泰人壽函覆保險資料,抗告人仍有2筆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存在(見司執助字第103頁),足認抗告人及 其家屬基本生活並不因此而喪失保障或陷入困境,而實際繳 納保費者究係抗告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 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故執行法院就系爭 保單之執行,仍屬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抗告人辯稱將致 紀劉玉秀財產納入伊債權人之總擔保云云,並無可取。是以 ,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及配偶紀劉玉秀之生活陷於困頓, 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故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後分別扣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8萬1149元、104萬3825元,得以清償債權 人1億5315萬0665元本息債權,執行方法並無違誤或不當。㈢、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賦予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避免執行行為對 債務人之執行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是否詢問利害關 係人意見屬執行法院裁量範圍,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僅係扣押命令,尚未核發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換價命令, 未詢問紀劉玉秀意見,尚難認有何違法情形。況執行法院於 11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保單現 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及終止系爭 保單有何不利益致失公平等情,提出具體證據(見司執助卷 第85至86頁),抗告人亦為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說明伊



年近80,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系爭保單倘遭扣押, 抗告人將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見司執助卷第99頁), 堪認已賦予抗告人陳述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即紀劉玉秀生活 所必需等意見之機會,並無損害其程序權保障,併予陳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 數額,及抗告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 生活及財產等情狀,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償 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及 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78萬1149元 2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 終身壽險 104萬38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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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