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劉葦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鼎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另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 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 其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址)6樓D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簽訂租賃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共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2萬0,84 0元及水電費4萬2,110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催告抗告人給付欠租,惟抗告人迄未給付,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欠租6萬4,640元及電費4萬2,110元,並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千元。原法院就此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76萬8,099元,命抗告人 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房 屋係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並無276萬8,099元之價值等語,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 加蓋於系爭址6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7坪(經換算 約為23.1平方公尺,計算式:7坪x3.3平方公尺=23.1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 見原審卷43頁,本院卷15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08.62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為 1/5,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326元(計算 式:27,908x0.8=22,3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 卷17、19頁),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 價計算之總價為48萬5,010元(計算式:22,326元×108.62平 方公尺×1/5=485,010)。次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00元 ,每年租金為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揭規定,以系爭房屋之 年租金10萬8,000元相當於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標 準,換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08萬元(計算式:108,000÷10% =1,080,000),經扣除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申報地 價計算之總價48萬5,010元後,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59萬4,990元(計算式:1,080,000-485,010=594,9 90),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所積欠之租金2萬0,840元及水 電費4萬2,110元,是抗告人之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5 萬7,940元(計算式:594,990+20,840+42,110=657,940)。 至於相對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276萬8,099元(見原 法院卷93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 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 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 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