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百岳精密模具工業(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元
代 理 人 林庭安律師
相 對 人 郭先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之總經理,意圖為其個人不 法利益,未經伊公司董事之同意或授權,違背職務偽造伊公 司全體董事同意擔任相對人向訴外人錢文進(下稱其名)借 款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0萬元擔保之董事會決 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提供系爭董事會決議予錢文 進行使之,盜用伊公司之圓形戳章蓋於其與錢文進簽立之融 資投資合約書(下稱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欄,表示伊公司負 借款擔保之責,致生損害於伊公司 ,嗣錢文進因相對人未 清償訴請伊公司給付1,140萬7,650元(下稱系爭損害)。相 對人前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認定犯背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系爭損害係因犯罪 事實所生,伊公司於刑事庭審理程序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原法院就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訴訟標的)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萬0,768元,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為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但書所 明定。末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擔任抗告人總經理期間,因個人融資之需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意, 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偽造系爭董事會決議,同月23日持系爭 董事會決議提供予錢文進行使之,並於借款契約保證人欄位 蓋用抗告人圓形戳章,表示抗告人就相對人向錢文進借款負 擔保之責,致生損害於抗告人,錢文進於同月24日將1,300 萬元交付相對人。嗣錢文進因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於106年6 月5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抗告人 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抗告人前開行為經刑事庭認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 1至21頁)。
㈡抗告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 前開犯行,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第1165條(侵權行為)、第186條、第922條及第929 條(債務不履行)、 第929條、第987條(不當得利)及系 爭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給付1,140萬7,650元本息(見原法院 附民卷第5至14、159至173頁),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總經理,係為抗告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偽造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持之 行使為其個人借款擔保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系爭損害,核 係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抗告人依系爭訴訟標的請求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納裁判費。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依系爭訴訟標的之請求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無關,按起訴時(即112年6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 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7(見原法院卷第29頁)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4,985萬1,431元,於法即有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