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邵世昱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占有使用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相對人 之聲請,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 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6 0元本息,抗告人就其中結構技師差費5,000元、結構技師鑑 定費用209,500元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7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聲請暫停桃 園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勘,惟相對人堅持初勘,且故意用圍 籬瓦斯管致伊無法提早拆除。本件強制執行係由伊自己履行 ,相對人於伊已拆除僅剩下分離牆面及未切除之鋼筋時又請 結構技師公會履勘,並無必要,且無須輔助儀器即可鑑定結 構,卻要支出鑑定報告209,500元,顯不合理,伊不同意支 付結構技師鑑定費用及出差費用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 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拆除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5日核發執 名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一第22頁),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未依限自動 履行,經相對人請求由其雇工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因抗告人稱 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請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 ,並願負擔結構技師相關費用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 21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結構技師到場勘查,抗告人當場 請求給予3個月時間自行拆除,但要相對人先拆除其架設之 圍籬鷹架,相對人代理人則表示與當事人討論後1星期拆除 ,希望由結構技師出具報告,如抗告人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 ,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司法事務官即諭請相對人於收 到報告後自行陳報拆除計畫書,此有陳報狀、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3、44、60、77頁)。嗣抗告 人陳報於112年7月24日拆除完畢,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 撐點,無法拆除等語,相對人則表示除共用牆未拆除外,尚 有建築物體未拆除,請求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14頁),執行法院乃於同年10月3日再 次履勘現場,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指稱未拆除部分不在本 件執行標的範圍,抗告人另就相對人爭執3隻橫樑部分於同 年10月24日陳報拆除完畢,並經相對人表示對本件已執行完 畢終結無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2、37、40頁)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結構技師公會之履勘鑑定並無必要,不同意支 付結構技師鑑定費用及差費云云。惟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依 限如期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執行法院112年2月14日現場履勘 時,即向執行法院表示「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請法 院囑請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並願負擔結構技師之相關費用」 等語,執行法院始函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拆除結構 之安全及補強性進行鑑定,此有執行筆錄、執行法院函文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0-61頁)。而兩造於112年 3月21日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抗告人稱相對人先拆除架設 的圍籬鷹架,即願於3個月內拆除等語,相對人則表示抗告 人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則相對人願支付鑑定費用,執行事 務官則通知相對人收到報告後自行陳報拆除計劃書等情,亦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7-78頁), 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圍籬,抗告人則於 拆除過程中陸續表示有1米多牆面無法拆除、1、2樓樑柱部 分不拆除、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撐點,無法拆除,拆除 後恐造成倒塌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8、124、126、 144頁、卷二第9、24、37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有 結構安全之疑慮,且抗告人遲未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 相對人即有須依鑑定報告提出拆除計畫書之可能,則執行法 院為符合拆除過程之合法性、安全性及危險控管,認有囑託 結構技師至現場勘查執行標的現況、確認應拆除範圍及拆除 工程之結構安全性,並提供拆除與修復補強建議之必要,而 囑託為系爭鑑定,自堪認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及出差費用均 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再者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 2年3月21日、7月10日至現場會勘,依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結 構圖計算書、結構圖進行檢核計算,經分析評估後認拆除系 爭地上物不影響鑑定標的原結構安全,並提出拆除及修復補 強建議而做成之鑑定報告,係本於其結構工程之專業而為之 鑑定,抗告人執稱已自行拆除即將完成,無須輔助儀器即可 鑑定結構,鑑定報告費用收取20餘萬元,顯不合理云云,並 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支出委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差費5 ,000元、鑑定費209,500元,屬系爭執行事件為達強制執行 目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執行法院將上開2筆費用列計 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抗告人應連 帶負擔執行費用額共計240,460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