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75號
TPHV,113,抗,47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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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松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3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11年8月 10日雄院國094執水字第550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 行名義:高雄地院85年度促字第417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同法院85年度促字第41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相對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種類: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7月12日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53元,並陳明已 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68年開始投保,85年違約不償還對 伊之債務,相對人本得解除(按應為終止)系爭保單,將解 約金用以清償債務,卻置之不理,有隱匿財產之嫌,如不予 解約(按應為終止系爭保單,下同),顯失公平。相對人有 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可照料其生活,且有老人年金、勞保退 休等給付,以相對人稱系爭保單每5年可還本10萬元觀之, 足認此非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主要來源,縱執行系爭保單,亦 不至使相對人無法生活。再,本件亦得以部分解約方式,使 伊得部分獲償,以維衡平。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對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基此,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就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已高齡83歲(00年0月00日出生),其111年財產 總額共4,180元、所得共2,583元;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最 近5年迄112年10月19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目前續領中,給付情形為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3 ,628元,109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3,772元等情,有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0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053228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3010號函可稽(見 執行卷53-55、115、117頁),難認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 依相對人之資力及年齡等情狀,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 。另據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0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289 號函陳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起保日期為68年6月28日(見 執行卷89-95頁),明顯早於抗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日, 且已繳費期滿,相對人已盡保險契約繳費義務,若予終止保 險契約,顯有違一般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又觀執行 法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 示,系爭保單含失能給付(見執行卷99頁),可認相對人係 為自身健康之保障而投保,與供資產配置或具獲利性質之投 資型保險契約不同,難認相對人有藉保險契約脫免債務及隱



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嫌,難認可 採。本件倘予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雖得受償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49萬9,553元,然相對人將喪失系爭保單有關其身體健 康之保障,且本件執行債權為本金1,074萬6,063元及自87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所得 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亦甚微,考量相對人因系爭 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所得之利益,倘依抗告 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為變價,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再,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附有失能給付,相對人如保有 系爭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將來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 療費,應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認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得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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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