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莊舒涵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蕭博謙
代 理 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曾奎銘、相對人分別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其 等明知兆富公司未曾在台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 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亦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圑)旗下基金為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以兆富公司之 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基金。伊經相對人之推銷,於民國 110年7月、8月間購買澳豐集圑旗下CCAM公司、CCIB公司發 行之境外基金,詎伊於112年6月5日月欲領回配息,並贖回 本金共計美金5萬7千餘元時竟遭拒絕,相對人之業務助理告 知CCAM公司暫停贖回本金,經伊上網搜尋後始知伊為「澳豐 基金詐騙案」之受害人,伊於112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兆富公司、曾奎銘、相對人(下合稱兆富公司等3人)返 還投資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5萬7,704.19元,惟因查無此人 而遭郵局退回,且兆富公司人去樓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 求兆富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
㈡本件受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達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上千億元,顯與兆富公司等3人資力相差懸殊,且相對人1 11年所得除兆富公司薪資收入6萬7,754元外,並無任何銀行 存款利息或股利收入,顯然相對人預料「澳豐基金詐騙案」 即將爆發,預先將其名下資產予以隱匿脫產。又相對人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4日設定擔保 債權1,380萬元、2,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3,84 0萬元,超過系爭房地市場行情,且設定行為迅速,不符合 社會常情,顯係以增加債務之脫產方式逼退債權人之求償,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兆富公司等3人之財產於18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9 號裁定准伊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兆富公司等3人之財產 在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兆富公司等3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及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因房屋 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352萬元,嗣伊同為本件相關金
融機構投資人,亦面臨資金無法贖回之情況,有資金週轉需 求而向新光銀行借貸,經新光銀行評估系爭房地市值後,核 定貸款額度為3,840萬元,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脫產行為 。又依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最新一年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 價值應為3,899萬元至4,215萬元間,抗告人顯已低估系爭房 地之價值。伊經濟狀況正常,並無脫產之情形,不具備假扣 押原因。縱認本件應准予假扣押,惟伊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約220萬元(含161萬9,284元及 美金1萬9,744元),已逾抗告人所主張債權額180萬元,抗 告人持原處分扣押伊名下所有資產,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兆富公司等3人共同違法銷售澳豐集圑旗下境外基 金予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美金共計5萬7 ,704.19元之損害,兆富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兆富公司及羽澤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於兆富公司之名片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產品型錄、抗告人與相對人、業 務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於CCAM及CCIB之開戶 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交易日期110年8月9日 ,金額美金5萬元)、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7日CCAM帳 戶資料系統截圖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 19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9頁至第165頁,本院卷 第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兆富公司等3 人賠償損害未果,且兆富公司人去樓空,本件受害人眾多, 受害金額達上千億元,顯與兆富公司等3人資力相差懸殊。 又相對人111年度所得,除兆富公司薪資收入6萬7,754元外 ,並無任何銀行存款利息或股利收入,且相對人於112年4月 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超過系爭房地市場行情,不符合常情,致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12 年9月5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兆富公司網頁截圖、112年2月 16日經濟日報及聯合新聞網「澳豐基金爆雷 多家企業曝險 」新聞報導、112年3月8日壹頻新聞網「民眾買澳豐基金『 無限期拿不回錢』逾10家企業也踩雷!證期局4點回應」新聞 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1 12年5月24日今周刊「違法代銷澳豐基金達近4千萬美元 兆 富財管董總、業務皆遭判有罪」報導、112年5月31日鏡週刊 「【千億金融詐騙案】專騙有錢人!澳豐金融倒閉清算 16年
騙走全台千億元」報導、112年3月27日CCAM公告、112年3月 9日台北師大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31日董事辭職 書及收件回執、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 登錄資訊(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67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 49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堪認相對人財務狀 況非佳,似有逃避債務、增加負擔之情事,且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 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 明之不足。相對人雖辯稱伊有資金週轉需求向新光銀行借貸 ,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脫產行為,抗告人之計算方式錯誤 ,顯已低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然參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相對人名下除系爭 房地及1部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並未說明向新 光銀行借貸款項之流向,而有隱匿脫產之疑,日後縱將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抗告人參與分配,於扣除抵押權人 新光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抗告人顯難有受分配之機會, 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持原處 分扣押伊名下所有資產,已逾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若有超額 執行情事,相對人本即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非本件假 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應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 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暨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