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0號
TPHV,113,抗,44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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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王金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吉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其子女王宜文王翌權(合稱相 對人等3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事件判決後(下稱系爭 判決),相對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150號事件審理中,經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 立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等3人強制執行(案列112 年度司執字第3199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判命相對人自108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據此聲請對相對人追 加執行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暫以112年11月30日 為基準),按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 語(司執卷第475至478頁,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執 行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函覆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抗告人其餘 請求拋棄,不得再行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司執卷第489頁) 。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91至49 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解筆 錄已取代系爭判決,抗告人不得為上開追加請求,駁回其聲 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司執卷第511至512頁)。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又系爭調解



筆錄僅約定拋棄於110年12月20日以前之其餘債權,不包含1 10年12月20日之後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系爭不當 得利債權,伊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 據,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四、查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抗告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相對人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 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上訴 人(註:即相對人等3人)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註:即系爭房屋)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註:即抗告人)。二、上訴人葉 吉英願於111年1月2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 拾貳萬元,上開金額均匯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 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上開第一 、二項內容,若有任一項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願另行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肆拾貳萬元。四、兩造間關於系爭 房屋於110年12月20日以前對彼此之其餘權利均拋棄,均不 再對對造請求。五、被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50號卷宗查閱明確(該卷5 、15、87、93至94頁)。則系爭調解筆錄從形式上觀察,顯 為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因此, 系爭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即移審於本院而阻斷其確定, 嗣於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筆 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即應受其拘束,系爭判決隨 之失其效力,不能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不得再請求 110年12月20日之後之不當得利,不發生事先拋棄權利之效 果云云,惟無論其主張是否可採,該部分仍無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即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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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