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34號
TPHV,113,抗,43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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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何永順
何水源
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債權人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等18人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概要如下:
 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於民國104年10 月19日執原法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2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何 俊榮(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 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 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55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79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9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04年8 月28日執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俊榮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433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 2日將2797號執行事件併入4334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後,國 泰銀行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4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板橋區農會於106年6月7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定於110年10月7日對系爭 不動產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投標而續定110年11月11 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底價及保證金各按第1次拍賣所定各 減20%,底價、保證金依序為800萬元、160萬元,嗣由第三 人松燁有限公司(下稱松燁公司)、李咨豫(下以姓名稱之 ,與松燁公司合稱松燁公司等2人)於110年11月11日以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001萬3,300元(下稱系爭拍定價款)得 標拍定,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00分之999、1000分之1。執 行法院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日實



行分配。
 ㈡抗告人何永順(下以姓名稱之,與抗告人何水源合稱抗告人 )於103年間對何俊榮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 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55號裁定(下稱355號 裁定)准許,何永順持355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假處分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79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假 處分登記。何永順於104年間對何俊榮所有系爭不動產再次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9 號裁定(下稱99號裁定)准許,何永順持99號裁定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 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處分 事件(下稱268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日 將268號執行事件併入796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後,何永順於 104年8月6日具狀撤回7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撤回範 圍不包含26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何永順持原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下 稱286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停止4 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3日發函表 示4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撤回或程序終止前,暫予停止 。國泰銀行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43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板橋區農會於106年6月7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 何水源持原法院106年12月4日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下 稱333號裁定,停止執行事由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6日 函覆何水源,333號裁定所記載停止執行案號為4334號執行 事件,而非系爭執行事件。
 ㈣何水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板橋區農會等3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433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 駁回何水源之訴,何水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 1月13日107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何水源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 1號裁定駁回何水源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何水源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
 ㈤何永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國泰銀行等2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433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判決 駁回何永順之訴,何永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板橋區農 會等3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重上字第1 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何永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何永順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何永順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㈥板橋區農會於108年10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何 水源於10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何彩旋(下以姓名稱 之)所有,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施美芳(下以姓名稱之)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何彩旋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即第三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抗告 人(下合稱何碧蓉等7人)、何俊榮(下合稱何碧蓉等8人) 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為由,對何俊榮提起確認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6 5號判決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碧蓉等8 人公同共有,因何俊榮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265號確 定判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 以1265確定判決未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拒絕辦理登記 。
 ㈦何永順何碧蓉等8人簽立之授權書及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⒈確認何永順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 登記請求權存在。⒉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 移轉登記予何永順,如不能履行,應給付何永順133萬7,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何俊榮應給付何永順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 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何永順之訴, 何永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5年11 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318號判決)何 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 有,何俊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31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 同共有,何俊榮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03號確定判決 )。何水源持10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中和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7日 向796號執行事件承辦股查詢假處分登記情形,該承辦股於1 10年9月10日批示回覆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 中。




 ㈧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裁 定(下稱10月17日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 定(下稱9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將10月17日處分 及90號裁定關於駁回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現使用人姓名 、占有原因、占有權源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異議部分廢棄,並 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10月15日再 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0 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執事聲 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㈨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經原法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債權人(即何永順)對何俊榮之本案 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103號確定判決,下同),伊 等得訴請回復原狀(目前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審 理中,下稱2630號訴訟),因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伊等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將2630號訴訟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變更後訴 之聲明即為金權債權之訴,執行法院應就伊等訴請何俊榮賠 償之金額予以提存,待2630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然 執行法院逕將分配餘款交付何俊榮,侵害伊等之權利。103 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經拍定後,轉換為系爭拍定價款,該價款為何碧蓉 等8人公同共有,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已脫離關係。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繼續拍賣 及分配價款。何俊榮施美芳係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確定判 決,兩位抵押權人,均屬惡意,無人在拍賣前至現場查看, 而未能知悉何水源在系爭不動產已居住長達50年。執行法院 所為第2次拍賣公告有瑕疵,經伊等指正後,執行法院於未 滿法定公告10日之期限逕行拍賣,顯已侵害伊等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上 開一之㈠所示,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1月11日在系爭執行事 件第2次拍賣程序,由松燁公司等2人以1,001萬3,300元得標 拍定,且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 定發給松燁公司等2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 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程序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開說 明,縱准予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亦屬無從 執行,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之程序有瑕 疵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 法院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符合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34條之1規定外,不許參與分配。又有同法第4條第1項 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 得參與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 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 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至假處分裁定係保全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 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參照)。經查,何永順對何俊 榮雖已取得103號確定判決,何俊榮依該確定判決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然103號確 定判決對於執行債權人板橋區農會等18人不生拘束力,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時,既登記在何俊榮 名下,尚未變更登記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 自無須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繼續拍



賣及分配價款,且系爭不動產經上述拍賣程序拍定後所得系 爭拍定價款仍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何俊榮所有, 不因103號確定判決而將系爭拍定價款逕予轉換為何碧蓉等8 人公同共有。又抗告人對何俊榮所提2630號訴訟縱已變更為 損害賠償之訴,然2630號訴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且103號 確定判決無法作為抗告人對何俊榮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即 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持103號確定判決 或假處分裁定(包含355號、99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執 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辦理,而未 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且執行法院所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辦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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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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