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27號
TPHV,113,抗,42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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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相 對 人 彭運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進行臺北市大同區 土地合建開發案,要求伊負責該案所需資金,並向伊承諾於 民國(下同)112年7月8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1,828萬元,因此簽發並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抗告人存款不足而 於112年7月10日遭退票(下合稱系爭債權)。且抗告人自11 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期間,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票 據6張,退票總金額達6,492萬元,並自112年4月21日遭通報 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又抗告人於112年間遭第三人持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有6件,可見 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形,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 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82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3號裁 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1,276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82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僅提出 系爭支票,未提出相關契約,亦未證明相對人有將土地開發 所需款項3,828萬元交付伊,更未見相對人有依契約向伊進 行任何實質之催告或協商,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 未曾要求伊清償債務,而直接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伊提出 異議,此無法釋明伊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其他債權人於112 年間向法院聲請對伊本票裁定獲准,惟此等本票均係伊前任 負責人許壽顯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私自向第三人所 為借款,此乃掏空公司之行為,此等債權人不得執票向伊求 償,此等債權人逕自對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導致伊



正在進行之建案遭到拖延,影響預售屋消費者之權益。且若 不讓伊完成建案、銷售建案,伊如何營利及償還債務。相對 人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等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進行臺北市大同區土地合建開發案, 要求伊負責該案所需資金,並向伊承諾於112年7月8日給付 伊2,000萬元及1,828萬元,因此簽發並交付伊系爭支票,惟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抗告人存款不足而於112年7月10日遭 退票,相對人應償還伊3,828萬元本息,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20578號裁定、 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即本案訴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相對人是否有提出土地合建開發案之相關契約、資金 流向證明、催告抗告人還款等證據,係屬釋明尚有不足之問 題,揆諸前開三.說明,相對人得供擔保以補其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於112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金額達



7,716萬3,500元(212萬+2,774萬5,000元+145萬元+312萬元 +1,766萬6,000元+2,006萬2,500元+500萬元),而抗告人自 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共有6張,支票面額共計6 ,492萬3,635元(500萬元+2,043萬7,500元+48萬1,635元+72 萬4,500元+2,000萬元+1,828萬元),並自112年4月21日起 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拒絕往來期間通常為3 年),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第三人 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影本可稽(司裁全卷第15至16、19至33頁),堪認抗告人 負有高額之票據債務,且銀行存款顯不足清償其票據債務, 並有信用狀況不良之情形。衡以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3,00 0萬元,以及抗告人於112年之財產總額現值僅2萬4,228元, 此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可稽(司 裁全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之現有資產與系爭債權3,828萬元相差懸殊,且受多數 債權人追償欠款,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伊名義簽發之本票、支 票係伊前任負責人許壽顯未經授權簽發,乃為掏空公司之行 為,執票人不得向伊求償,且如准許本件假扣押,將使伊無 法營運及償還債務等節,前者為抗告人與票據債權人間之實 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後者則為抗告人能否對相對 人所供擔保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問題,均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之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1 112年7月8日 2,000萬元 AH0000000 元大銀行瑞光分行 彭運國 2 112年7月8日 1,828萬元 AH0000000 元大銀行瑞光分行 彭運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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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