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良駿為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由楊兆景變更為謝良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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