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90號
TPHV,113,抗,39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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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許蕙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檢附抗告 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2年司執助字第10016號)。執行 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 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扣得抗告人所有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計算至112年8月21日之預估 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5,652元。抗告人以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費為其女即第三人藍婉瑜(下稱藍婉瑜)所繳納, 為藍婉瑜所有,不得扣押。且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準備金,將使其與其婆婆即第三人藍張彩琴(下稱藍張 彩琴)之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且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藍政彥(下稱藍政彥)財力 優渥,張藍彩琴由抗告人扶養,有違常情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藍婉瑜所繳納,實為 藍婉瑜所有,系爭執行命令不得扣押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為其所有,伊與藍政彥感情破裂,目前寄居朋友處,伊債臺 高築,無謀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維持伊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8,622元所必需,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以利 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執行法 院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四、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執藍婉瑜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藍婉 瑜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為藍婉瑜 所有,不得扣押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3、87年間由抗 告人以要保人身分所簽訂,迄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均未 變更,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足考(下稱系爭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50頁),堪認抗告人始為交付保費義務之人。況藍 婉瑜為78年出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年僅5、9歲,有 前揭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7頁),則上揭證明書記載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保費為藍婉 瑜所繳納之內容顯非真實,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係由藍婉瑜所繳納,自難憑信。又系爭保險契約估算至11 2年8月21日之價值準備金為30萬7,612元,解約金為30萬5,6 52元等情,有系爭陳報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 保險契約具金錢價值,且無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 其性質不得為讓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即為抗告 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 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云云,無可憑採。抗告人另主張其與藍婉 瑜曾於113年2月2日前往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辦理要保人 遭拒,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利辦理要保人之變更云 云,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 即喪失對於系爭保單之處分權,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再主張其與藍政彥分居,因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 ,僅能對外借款以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其維持生 活所必需,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利辦理解約云云, 固提出借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惟查,抗告人 自陳其係於113年3月7日與藍政彥分居(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前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期間為102年至109年間、105 年間及106年至109年間(見原法院卷第7、9、11頁)等情扞 格。況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抗告人既為藍政彥之配偶,本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藍政彥履 行扶養義務。而觀諸藍政彥111年度之財產,包含執行業務 所得、不動產及投資上市櫃股票合計50筆,總額高達703萬8 ,200元,有藍政彥稅務電子閘門影印外放在卷,足見藍政彥 得以負擔抗告人生活所需。另查,抗告人每年可領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年金紅利2萬或1萬3,000元( 見本院卷第15、53頁),且抗告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5 月11日尚存入現金1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足考(見本院 卷第21頁)。佐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20餘 張有效之保險契約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3頁),衡情抗告人應有相當財產繳納前揭20餘張保險契 約保費。準此,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其維持生 活所需,不得扣押,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難以照准 。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應屬適當。從而,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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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