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光點兒童重症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榕
訴訟代理人 劉玲玲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光點兒童重症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 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衡量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 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其代表人,於抗告 人選出乙○○為代表人後,拒不辦理交接,致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無法使用,嚴重 影響其會務運作,甚至上揭重要財產文件等遭滅失、刪除後 ,勢必引起諸多民刑事爭訟,損及抗告人及全體會員之利益 等情,為此,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其進入相對 人會址新北市○○路000巷0弄0號1 樓內取回系爭物品。惟抗 告人為釋明其就相對人持有系爭物品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須 定暫時狀態,提出登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甲○○之台灣法人網 頁資料、甲○○為抗告人理事長之法人登記證書、乙○○為抗告 人第4 屆理事長之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及新 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建請甲○○辦理移交函、抗告人存證 信函、抗告人聲請新北市社會局撤銷立案證書及圖記函、新
北市補發立案證書及啟用圖記函、新北市核發乙○○當選證書 函等釋明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9、21、23、25至26、27至28 、29、31、47頁)。固可說明甲○○為抗告人第3 屆理事長, 任期內設立與抗告人名稱相似之相對人,並將事務所設定與 抗告人原事務所同址,於選出乙○○為抗告人第4屆理事長後 ,為主管機關催促交接等屬抗告人內部理事長選舉糾紛事宜 ,然與抗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之法律關係顯屬無涉。 又抗告人提出其第四屆第一次臨時理事聯席開會通知單之會 議紀錄,函請新北市社會局就遷址事項為備查,固均載明抗 告人會址正式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見原法院卷第39 頁),以示其未占有系爭物品乙情。惟該會議紀錄及申請備 查函顯示係抗告人自行遷離原事務所址,倘因此未能占有使 用系爭物品,與抗告人自述係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占有系 爭物品拒絕返還,發生爭執之情節不合,自無釋明可言。再 者,抗告人就其提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 、民眾捐款失敗對話紀錄、商標查詢資料、照片(背心)、 通訊軟體Facebook截圖、收據(左上角為聲請人之商標圖樣 )(見原法院卷第53至73、74至75、77、79至81、83至85、 89、91至113、115頁),陳稱:係為釋明甲○○不僅有私自挪 用抗告人金額事實,且以將信用卡帳戶移至相對人處方式, 致信用卡捐款被授權失敗,使其無法收受捐款;並使用附有 抗告人商標之背心、網路平台、捐款收據等,以其名義對外 勸募,要求捐款人匯至相對人所設帳號,欺騙捐款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就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LI NE「(小光)第四屆會員」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 22頁),說明:係為釋明相對人洩露會員個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然抗告人此部分釋明事實與其因相對人侵奪抗 告人對系爭物品之占有而發生爭執,顯不相關。綜上,抗告 人未就與相對人關於系爭物品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資料。此外, 抗告人既未就其提出何釋明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與釋明如 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不合,自無提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尚無違 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因甲○○拒絕返還系爭物品,迄今未能取得過往 及今年度之會計帳冊、文案資料及核銷資料,無從填具今年 度之結算申報書,據以計算所得收入之總額,除將遭稽徵機
關限期補辦結算申報外,更恐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 十滯報金或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且若其因資料欠缺而未能確 實結算資料而為申報,更將陷於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繳應納稅 額,另處3倍以下罰鍰之風險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且提出 抗告人112年5月28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衛福部來函說明有關105年勸募活動截止日105年12月31日 後的結餘款,經臨時理事會同意將該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 之後至該帳戶結止日107年3月的捐款結餘全數繳交回政府」 (下稱表決事項6);「衛福部來函說明有關108年第二屆第 14次理監事臨時會議記錄日期誤植行政疏失一案,由於該承 辦人員屆已離職,經臨時理事會查核為人為疏失日期錯誤, 欲報請主管機關進行核實」(下稱表決事項7)(見原法院 卷第36頁),資為釋明。復另陳稱:上開來函均在相對人處 ,故遲遲未能改正,將遭受行政機關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 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 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 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 ,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 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 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 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 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 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表決事項6、7釋 明未取得系爭物品中會計帳務、歷史文案資料、歷史核銷資 料等占有,恐遭行政機關裁罰之請求原因,但就本件聲請具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並未提出何釋明資料以供本院權衡。抗告人是 項主張,亦未可取。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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