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劉嘉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銘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于
學蕙告知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 110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3,900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 交屋後始發現有滲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 第1項規定及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69萬5,160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 對9樓房屋屋主即于學蕙告知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9日 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滲漏水至9樓房屋,因此導致 之交易價值減損與于學蕙得向伊主張賠償之金額相牽連,于 學蕙對系爭訴訟就此部分之判斷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原法院逕予駁回伊告知訴訟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于學蕙告知 訴訟等情,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 告知訴訟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8、465至467頁),原法 院於113年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485至48 6頁),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 別規定,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不得抗告之限制。至 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109年度 海商字第8號關於駁回告知訴訟聲請之裁定,其教示欄雖記
載得為抗告,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從而,抗告人對不 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