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童琴
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雄院隆103司執惠字第179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美邦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0月27日 核發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及命美邦人壽公司將終止後解約金支 付轉給予高雄地院(下稱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惟保單價 值金係保險公司因須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 備金,係屬保險公司可運用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 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者之責任,自不得扣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於法未合;又伊為要保人與美邦人壽公司成立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同 ,一旦執行法院代位終止契約,將導致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且無從彌補,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違 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有違誤等情, 伊為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未察,繼而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均予撤銷。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9月起除積欠系爭 債權憑證之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違約金 外,尚積欠相對人另筆保證債務本金643萬4966元,抗告人 不積極清償債務,卻於105年至107年間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 險人投保非生活必需之系爭保單,進行脫產,規避清償對相
對人債務;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為要保人 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保險契約,乃 使抽象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或缺, 係為達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是系爭 扣押命令、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三、按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 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 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保單價值,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又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 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 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 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 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 所為聲明異議,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為處分,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 終局處分,不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抗告程序中 ,逕自指摘而聲明撤銷之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30號裁定要旨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非其責任財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不 合云云。然依美邦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9 月22日將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向其投保之系爭保單明細陳報執 行法院(司執助卷第31、33頁),復對照系爭保單之要保書 (司執助卷第95至113頁),抗告人確為要保人。而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闡釋在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亦有違誤
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司執助卷第57至62頁),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 原處分駁回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執行法 院係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此為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抗告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司 執助卷第167、189頁),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尚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任何處分,亦不在原 裁定之裁判範圍,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逕自指摘系爭終止及 支轉命令違背法令,聲明撤銷云云,自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 及裁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㈢從而,抗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其責任財產,對系爭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後,抗 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 人於抗告程序主張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云云,因此部分尚未經執行法院為終局處分,亦非原裁定審 理範圍,自不得於抗告程序聲明撤銷。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終止及支轉命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保險契約明細(司執助卷第33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成 立 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價值 準 備 金 (新臺幣)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102.7.19 抗告人 抗告人 陳旺來、陳建智、陳建成 3萬7042元 3萬7042元 2 000000000000 105.2.26 同上 抗告人 同上 53萬7175元 52萬1089元 3 000000000000 105.11.13 同上 陳建成 陳旺來、抗告人 18萬1895元 17萬3730元 4 000000000000 105.11.13 同上 陳建智 同上 19萬2330元 18萬3687元 5 000000000000 106.9.27 同上 陳建成 同上 美金4萬9802.65元 美金4萬9802.65元 6 000000000000 107.1.25 同上 陳建成 同上 美金4萬9481.25元 美金4萬9481.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