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3號
TPHV,113,抗,163,2024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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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再 抗告 人 許瑋軒
許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雅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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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