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3號
TPHV,113,抗,12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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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劉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譚武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主張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下稱本案)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 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229號事件,對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臺北市文山區房地)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該法院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對伊所有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宜蘭縣五結鄉房地) 進行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之本案判決經伊上訴後,於112年6 月21日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確定後。伊就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利息及歷審應 分擔之裁判、執行之等費用與相對人協商,雙方並達成共識 。伊依約於112年8月18日交付相對人票號AB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68萬5,773元之支票;相對人則與伊會同 至法院提存所製作調解筆錄,同意伊取回前為停止執行而供 擔保之提存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 聲請。相對人既已無聲請確認執行費用之必要,其聲請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就債務人應負擔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 執本案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 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229號事件,對抗告人在臺北 市文山區房地,及經同法院囑託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378號對抗告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房地進行執行程序。 相對人為進行執行程序,繳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



萬4,410元,並提出繳費單據及清冊以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 12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卷第9至27、29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核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 費用。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其已與相對人就執行費用達成共識,相對人已收 受其支票,並願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相對人本件聲請 確認執行費用請求顯無必要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 民事撤回聲請狀(確認訴訟費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執行債權人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後,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供釋明之證書,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應負擔之必要強制執 行費用為確認,即合於聲請確認執行費用之程序要件如上述 ,當事人間是否已就費用額達成合意,與該確認程序無涉。 且相對人係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與本件係確認執行費 用額程序迥然有別,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項主張, 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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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