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再審被 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 第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 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後述再審理由㈡部分),然
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 ,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共同訴訟 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爰不將之併列 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 聯虹公司為承攬再審被告之「隨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再審原告則於同日簽立保證書擔任聯虹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訴外人張平裕另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其中第12條將系爭契約原約定H型鋼無須拔 除之內容,變更為「於結構體出土面後,鄰園二街側H型鋼 拔除並同時進行補強動作」,已調升主債務人聯虹公司之責 任,伊未為同意,就此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 伊應依系爭備忘錄與聯虹公司連帶賠償再審被告135萬5,534 元本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2條及未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違法;㈡鄰園二街側之54支H型鋼(下稱系爭H型鋼 )既已無法拔除而附合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屬再審被告 所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表明系爭H型鋼對再審被告有經 濟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利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備忘錄第12 條所載補強費用應由何公司負擔,並不明確;原確定判決僅 計算再審被告回收系爭H型鋼之價格,未依民法第816條扣除 再審被告應給付聯虹公司之價金,亦未計算補強工程之利益 ,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 其主要論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張平裕以聯虹公司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署 系爭備忘錄,屬有權代理,直接對聯虹公司發生效力;系爭 契約就系爭H型鋼原雖約定由再審被告以「每支5萬6,687元
買斷」,惟再審被告與聯虹公司既為節省再審被告之營建成 本,以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 回收,自應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圖說 文件範疇:包括工程合約……及訂約後雙方往來圖說、會議紀 錄及備忘錄等經甲(即再審被告)乙(即聯虹公司)雙方簽 認後之圖說或文件,均包含在本工程合約之圖說文件範圍內 」,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 收,自亦屬履行系爭契約範疇;再審原告係聯虹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聯虹公司應將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可節省營建成 本之減價返還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契約義務,亦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H型鋼54支拔除回收可節省之營建成本,依103年5 至10月間鋼鐵廠售價約每支3萬6,828元,在施工或拔除時可 能會變形或破損,而以售價之75%計算,再扣除拔除系爭H型 鋼所需壓梁打除、H型鋼拔除、拔除孔填砂、H型鋼載運等費 用合計13萬6,000元後,應為135萬5,534元;再審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備忘錄第12條請求聯虹公司及再審 原告連帶給付135萬5,534元本息,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㈡⒉、⒊、㈢⒈、⒉、五,本院卷第30至33、 36頁)。
㈡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參照) ;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 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 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 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係本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認定經締約雙方簽認之系爭 備忘錄亦屬契約文件,故系爭備忘錄第12條約定聯虹公司應 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亦屬履行系爭契約範疇,再審原告 係聯虹公司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依前揭說 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又民法第755條係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依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關於再審原告應否就系爭備忘 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並未存有法律漏洞,自無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未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自無理由。
㈢另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不爭執之拔除系爭H型鋼所需費 用,並參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拔除 系爭H型鋼可節省之營建成本應為135萬5,534元(見本院卷 第33頁),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縱 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前訴訟程序曾援引民法第179條、第8 11條、816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取 得系爭H型鋼所有權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對其上開主 張之意見,亦未認定系爭備忘錄第12條所載補強工程費用應 由何公司負擔並予扣除,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問題,依前揭說 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