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3年度,48號
TPHV,113,審簡易,4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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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8號
原 告 邱珮綺
被 告 鍾緒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396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款之用,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10分、110年8月 21日13時4分、110年8月21日13時6分、110年8月21日14時分 別受詐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萬6381元、4萬 6381元,加計開庭等精神賠償,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兩造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81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 )時成立調解(新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 但事後數月均無法與被告聯絡,感覺有意逃避,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查,原告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 立,而觀諸其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26萬元,並應 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 ,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 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 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 成立之效力所及,依照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被告倘未依 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 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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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