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21號
TPHV,113,家聲抗,2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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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沈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沈瑩瑩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 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23頁),經原法院將該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本院卷 第25-27、31-32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其立 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吳偉群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遺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 上11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 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及第三人沈光輝沈璐璐 為全體繼承人。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持吳偉群103年12月1 7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真偽 不明,且因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相 對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第1225 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相對人其餘主張及 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



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家補字第616號,下稱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 有所釋明,而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審酌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1113萬2100元及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 件,斯時原辦案期限共計5年,併以法定利息、保全程序事 件擔保金之80%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2萬6420元,並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一切情狀,因而裁定許相對人 為抗告人提供225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伊之母親係 依照與伊之約定簽立系爭遺囑云云,及相對人所陳抗告人隱 瞞系爭遺囑,逕自處理系爭房地云云,要屬將來本案訴訟應 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程序所應審 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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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