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43號
TPHV,113,家抗,4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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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胡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景仁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離婚事件,除 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 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結婚,婚後 兩造與子女曾居住在相對人父母金門之住處(下稱○○住所), 惟兩造已自107年起分居,伊因工作返回臺北居住多年,並 於112年6月17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下稱○○住所),故○○ 住所應為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依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相 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曾同住○○住所 ,相對人於107年間在該住所對其有5次家暴行為,其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而搬出,兩造間因相對人多次家暴,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請求離婚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5至23頁)。 依其主張,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住處,離婚原因事實即家 暴行為之發生地亦為○○住所,抗告人主張○○住所為離婚原因 事實發生地,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合。又本件兩造並無書 面合意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兩造婚後住所地、離婚原因事實 發生地俱為○○住所,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金門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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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