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周陳蕊
兼 代理人 周聰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金德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陳蕊為訴外人周銕(下逕稱其 名)之長媳,抗告人周聰淵則為周銕之孫。訴外人洪歐罔( 下逕稱其名)原為周銕之童養媳,嗣因未婚懷孕而嫁至洪家 ,周銕與洪歐罔並無收養關係。而周銕名下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周陳蕊與其夫即周 銕長子周瑞縷出資所購得,相對人主張周銕與洪歐罔有收養 關係云云乃胡謅亂道,欲藉此使土地持分四分五裂以謀取利 益,原裁定未就伊等提出之事實證據加以論述,僅載取消認 定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顯有不公,應予廢棄等語。二、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 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參諸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除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同法第66條第2 項認領之訴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有聲明承受訴訟之特別 規定外,同法第67條親子或收養關係確認之訴則未規定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得聲明承受訴訟,準此,確認收養關係存 否之訴既無聲明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家事事件法 第50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亦即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經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擬通知共有人周銕是 否優先購買,惟周銕業於民國7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洪歐罔與周銕間之收養關 係是否存在不明;又抗告人與周聰彬、周鴻桂、周聰銘、周 聰郎、周麗櫻、周燦輝、周雯娟、周靜怡、周姵慈、莊三妹 、周宸瑩、周宥葳、周宸緯、林周燕、周玉芬、周玉英、周 世鎮、周鎂楨、曾周梨華、周梨英、陳文峯、彭素欽、陳歆
淳、陳思妘、陳美鸞、林雅惠、林俊煌、陳美玉、陳美鈴、 陳美莉、鄭周明汝等31人(下合稱周聰彬等31人)為周銕之 繼承人,洪錫樹、吳洪秀錦、陳秀鸞、洪國中、洪國榮、洪 巧芸、洪玉惠等7人(下合稱洪錫樹等7人)為洪歐罔之繼承 人,爰以抗告人、周聰彬等31人及洪錫樹等7人為被告,訴 請確認周銕與洪歐罔之收養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然 相對人嗣於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13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㈡第14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既於判決確定前 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規定,本案訴訟視為終結,且無 從補正,則原告之訴即與法不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相對人 之訴,核屬有據。
㈡再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駁回相對人 請求確認周銕與洪歐罔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為相對人不 利之裁判,對列為被告一方之抗告人並無不利,難認抗告人 就原裁定有何抗告利益可言。又原裁定係以程序事由駁回相 對人之訴,自無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為實體認定之必要,抗 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就其提出之事證加以論述有所違誤云云, 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要旨乃就本案訴訟實體方面之 指摘,而非針對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規定駁回相對人 之訴有何不當,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