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智揚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珮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家 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932號調解筆錄( 下合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內 容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06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命令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 下稱怠金處分),嗣因相對人已自動履行而終結系爭執行事 件,並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怠金處分。抗告 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向相對人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不得逕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0年5月至000 年0月0日間多次違反系爭筆錄,誆稱未成年子女無會面交往 意願,藉詞伊不得現場錄音錄影等,無故禁止伊探視子女, 遭裁處怠金後,始於112年6月17日進行會面交往,然依相對 人先前行為,難認其後均得順利進行,伊無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之意。原法院撤銷怠金處分前,未送達相對人之異議書狀 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將撤銷怠金之處分送達於伊,剝 奪伊救濟機會,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另強制執行程序一經 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
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 異議。
三、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依系爭筆錄所示 內容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5月29日訊問後,命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依系爭筆錄 自動履行,因相對人仍未履行,於同年月15日為怠金處分, 嗣因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已於112年6月17日順利 接到女兒並進行會面交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業 已自動履行,於同年月26日批示執行完畢。另因相對人於同 年月26日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 理由,並於同年月27日撤銷怠金處分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綜觀上情,本件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因相 對人於112年6月17日自動履行,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抗 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求償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要屬別一後續程序,與會面交往執行 程序之終結無涉。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藉聲明異議撤銷或變更已完成之執行 程序,亦無再為怠金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對撤銷怠金之處分 聲明異議,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