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鍾春枝
鍾炘倫
鍾炘儒
再審被告 鍾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鍾春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鍾葉秀英於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鍾葉秀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鍾春枝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對鍾葉秀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 訴之鍾炘倫、鍾炘儒(下稱鍾炘倫2人),合先陳明。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鍾春枝主張:再審被告前對伊、鍾炘倫2人起訴求 為判決分割鍾葉秀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鍾葉秀英之 遺產,係包括該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鍾葉 秀英對伊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權,故應自伊之應繼 分內扣還該數額;及鍾葉秀英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先扣除鍾 葉秀英生前贈與鍾炘倫2人各100萬元之未付額各80萬元、再 審被告支出之鍾葉秀英喪葬費26萬8310元,但不扣除伊所主 張墊付鍾葉秀英之醫療看護、生活及喪葬費共143萬1866元 。惟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調查證人鍾永昌、未令再審被告及鍾 炘倫2人舉證鍾葉秀英有委託伊保管贈與款項、未認定再審 被告之陳述顯屬虛偽,且誤認伊對再審被告支出鍾葉秀英喪 葬費並無爭執等情,故事實認定顯有偏頗,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依據伊所提出伊於102至105年間與鍾炘倫2 人及其母覃園華、於104年間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鍾欣妤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鍾葉秀英生前對鍾炘倫2人各贈 與100萬元,係分期給付之贈與,故於鍾葉秀英死亡時即失
其效力,且伊未受鍾葉秀英委託保管贈與款項,反而鍾葉秀 英生前均由伊照顧及墊付相關費用,故不應自伊應繼分內扣 還上開160萬元,亦不應自鍾葉秀英遺產扣除鍾炘倫2人受贈 之未付額各80萬元、再審被告支出之喪葬費26萬8310元,而 應扣除伊代墊之143萬1866元,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調查證人鍾永昌、未令再審 被告及鍾炘倫2人舉證鍾葉秀英委託伊保管贈與款項、未認 定再審被告顯有虛偽陳述,且誤認伊對再審被告支出鍾葉秀 英喪葬費無爭執等情,故事實認定偏頗,並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 列(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如前述,無論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
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伊於102至105年間與鍾炘倫2人及其母覃園華 、於104年間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鍾欣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53至91、129至171頁),主張有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時間既均係 於102至105年間,則再審原告顯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因行動電話摔壞,修復困難,嗣 經修復而發現該對話檔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 前訴訟程序自再審被告於107年間起訴,迄本院於111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03頁),期間長達 4年,再審原告亦顯非不能於此漫長期間修復行動電話 而提出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 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提前揭證據資料以供斟 酌之情。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⑵、更何況,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再審原告與鍾炘倫2 人及其母覃園華、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鍾欣妤間之對話 內容,無從憑認鍾葉秀英生前對鍾炘倫2人各為100萬元 之贈與係分期給付之贈與,及再審原告未受鍾葉秀英委 託保管款項,暨再審原告為鍾葉秀英墊付相關費用等情 ;且鍾葉秀英係於105年2月2日死亡,則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之104年間之對話紀錄,亦無從據以認定鍾葉 秀英之遺產不應先扣除再審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等情。 亦即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仍顯然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 件鍾春枝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訟 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