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6號
TPHV,113,家再,6,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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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 雪
吳炳鈞


朱洺忠
吳招松
吳月霞

林吳月敏
吳月幸
朱明霞
林玥雨(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芬(即歐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吳文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7號確
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雪吳炳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非以其上訴 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查再審原告吳雪吳炳鈞(下稱吳雪2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 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該裁定於 113年3月2日確定。吳雪2人於113年3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不變期間。二、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吳 雪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再 審原告之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第12頁)及分割遺產,均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諒昌之 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吳雪2人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朱洺忠、吳 招松、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朱明霞林玥雨、林宜 君、林宜芬(下合稱朱洺忠9人),爰均併列為再審原告。三、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 定。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案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下稱175號判決)之 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該部分175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 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再 審原告對於175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曾修繕被繼承人吳 諒昌所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5間(下稱系爭鐵皮屋),然 該等鐵皮屋已滅失,無從認定有修繕之必要及事實。前訴訟 程序以再審被告所提單據送交鑑定單位,依再審被告片面主 張之修繕範圍、種類及數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不足證明再 審被告曾支出其主張之修繕費用。再審被告雖主張其施作原 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73、74所示地基基礎,惟實際開挖時未 見地基殘留,再審被告復未主張曾支出拆除地基之費用,顯 未施作該地基基礎,自無該筆施作費用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對此說明闡述,迴避不提再審原告之合理質疑,逕採用鑑定 報告為判決基礎,悖於經驗及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175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之訴暨分割遺產部分廢 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0 萬8,26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吳諒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吳諒昌所遺5 55萬7,089元本息應予分割。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 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 決以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瑋、楊世傑之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有施作該判決附表3包含編號73、74在內部 分修繕項目之事實,另以再審被告所提單據囑託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管理費用,並說明該鑑定報告 合乎邏輯及建築專業而堪採信,再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支出之 遺產管理費用等情,已詳盡論述兩造所提證據之取捨,並無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無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上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六、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證據即可 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其所提此部分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吳 雪2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朱洺忠9人,爰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吳雪2人連帶負擔再審之 訴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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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