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3號
TPHV,113,家再,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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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
審原告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再審被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 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2月 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 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 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李慶南(下逕稱其名)於106 年10月2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李慶南經 代筆人楊晴翔律師不斷誘導後,僅被動地以「嘿」、「嗯」 、「會」、「對」等單音,及點頭、眨眼等方式回應,並未 以口述遺囑意旨,且李慶南唯一特別親自口述之財產部分, 系爭遺囑隻字未提,顯見系爭遺囑並非依李慶南口述意旨之 法定方式為之,而係由楊晴翔律師事先備妥系爭遺囑內容, 誘導李慶南回應,系爭遺囑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要 旨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既認代筆人楊晴翔律師在其他2位見



證人吳蕙蓉童琬君抵達李慶南住處前,已先大致了解李慶 南之財產項目,但吳蕙蓉童琬君並不知情等事實,惟關於 李慶南究於何時何地親自向楊晴翔律師口述財產分配、斯時 吳蕙蓉童琬君是否在場共見共聞、楊晴翔律師有無依李慶 南之口述意旨如實記載等事實均屬不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之陳述應屬不明瞭或不完足 ,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闡明命再審被告敘明或補充之,有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指摘內容實細究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況再審原告業以同一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認其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故再審原告復以同一違背法 令事由,再次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 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 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 之義務。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李慶南並未指定楊晴翔律師、吳蕙蓉童琬君 等3人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系爭遺囑是上訴人提供財



產資料,規劃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方式予楊晴翔律師,由楊 晴翔律師事先繕打遺囑內容,再於106年10月2日由李慶南依 繕打內容念讀製作;且李慶南當時精神狀態不佳,經常閉眼 熟睡,多數時間僅發出「嘿」、「對」、「嗯」等語焉不詳 之聲狀詞回應,根本無法理解楊晴翔律師講解之內容,故系 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 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可稽(見 本院卷第23-35、39-77頁)。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經李慶南口述遺囑要旨,且係 經楊晴翔律師事先備妥系爭遺囑內容,誘導李慶南以「嘿」 、「嗯」、「會」、「對」等單音,及點頭、眨眼等方式回 應且李慶南唯一特別親自口述之財產部分,系爭遺囑隻字未 提,原確定判決率認系爭遺囑有效,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要旨,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①互核楊晴翔 律師、證人吳蕙蓉童琬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6-27頁) ,而認楊晴翔律師固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大致了解李慶南遺產項目,然到場後在見證人吳蕙蓉童琬君之見證下,詢 問李慶南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當場製作筆記,而於休息後 就筆記上遺產項目與分配方式,再與李慶南確認,並宣讀、 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始製作系爭遺囑。②又依系爭遺囑製 作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李慶南於 106年10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態清醒,意 思能力正常;而其於楊晴翔律師詢問遺產內容及分配方式時 ,固常以「嘿」、「嗯」、「會」、「對」等文字,及點頭 、眨眼等方式回應,然其對於楊晴翔律師詢問身後事、身後 財產由何人處理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希望與太太鄭寶釵合 葬於金寶山墓園、由再審被告處理其身後事,且表示以當日 講的遺囑內容為準,甚能補充楊晴翔律師未提及之○○街房地 ;復於楊晴翔律師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中,尚能出言糾 正澄清南投阿公與草屯阿公是同一人等情,益徵李慶南當時 意識清楚,於口述遺囑內容予楊晴翔律師製作筆記後,楊晴 翔律師再次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始以「嘿」、「嗯 」、「會」、「對」等文字,及點頭、眨眼等方式確認,並



非欠缺表達遺囑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內容應出於李慶 南之真意。③系爭遺囑雖未將○○街房地列入遺產分配,然李 慶南確有提及該房地,楊晴翔律師作證時亦不否認此點,則 關於○○街房地之爭議,乃系爭遺囑製作時,是否漏列該房地 為遺產及如何分配之問題,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內容應係出於 李慶南之真意。是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及理由,認定 系爭遺囑係由楊晴翔律師依李慶南口述內容筆記,向李慶南 及見證人吳蕙蓉童琬君宣讀、講解後,由李慶南楊晴翔 律師、吳蕙蓉童琬君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並非由李慶南依 繕打好之遺囑內容念讀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而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及111年度 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所指摘唸讀事先撰擬遺囑之情形等語, 難謂有法律適用之錯誤。再審意旨前揭指摘,核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說明,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楊晴翔律師於106年10月2日抵達李慶南住處 前,已先大致了解李慶南財產項目,但吳蕙蓉童琬君並 不知情,則關於李慶南究於何時何地親自向楊晴翔律師口述 財產分配、斯時吳蕙蓉童琬君是否在場共見共聞、楊晴翔 律師有無依李慶南之口述意旨如實記載等事實均屬不明,前 訴訟程序審判長未闡明命再審被告敘明或補充之,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查該等事實業 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依錄音、錄影內容及 譯文,復佐以楊晴翔律師、吳蕙蓉之證述,認定楊晴翔律師 僅事先大致知悉李慶南財產項目,至於項目範圍、如何分配 ,均係在製作系爭遺囑當日,在見證人吳蕙蓉童琬君之在 場見聞下,與李慶南逐一確認,且系爭遺囑未載○○街房地僅 屬漏列之問題,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31 頁),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前揭指摘,核屬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



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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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