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均未成年。上訴人自108年7、8月起,開始沉迷網路, 與名為「甲○」之男子外遇,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私錄兩 造性交之錄音轉傳予「甲○」調情(即附表編號4所示),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隱私權。另伊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行為聲請獲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上訴人 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自由權、免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身 體健康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後開始於家中四處設置 錄音錄影設備,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因被上訴人 刻意激怒伊發生口角,藉以蒐證而對伊提起相關訴訟,是被 上訴人得否主張受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非無疑。伊為 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亦係因被上訴人先有搶奪鑰匙行為, 伊始為防衛。伊承受被上訴人家庭重男輕女壓力,於育有二 名女兒後接受人工生殖產下雙胞胎子,甫經手術切除子宮返 家,被上訴人竟因其父母與伊母親爭吵而負氣離家,10日音 信全無,伊自此心寒。伊獨自照顧四名子女,被上訴人早出 晚歸,未曾分擔家務或照顧子女之責。被上訴人常於深夜返 家,未經伊同意即逕對伊為性行為,或叫醒伊後以三字經辱 罵、摔家中物品而驚動鄰居或房客。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冷漠 ,伊為維持婚姻而長期承受重大精神壓力,致為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件之發生均與有過失
。又伊與「甲○」並非熟識,更無實際接觸,應酌減原審判 命伊賠償之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經原法院於112年5 月17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45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原法 院111年度婚字第145號卷二第183頁,下稱婚字卷)。 ㈡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聲請獲原法院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並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 、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婚字卷一第67、73、81至87、133 至143、197至201、321至326、389至392頁,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241至243頁)。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原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因相處及房產問題爭 執,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手抱裝有出租套房鑰匙之紙箱,基於 傷害犯意,拉扯上訴人爭搶該紙箱後兩人跌坐在地。上訴人 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被上訴人拉扯爭搶鑰匙,雙方持續拉扯 、推擠,上訴人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疑似腦震盪、右臉頰瘀紅、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均犯傷害罪(本院卷第271 至275頁)。
㈤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罪告 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分別新竹地檢 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 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起訴(本院 卷第385至39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分別侵害伊如 附表所示各項權利或人格法益,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上訴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且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可說明該規定旨在維護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權。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與配偶他方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扶持,達圓滿婚姻生活之 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即屬侵害配偶權。
㈡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執菜刀威脅被上訴人同歸於盡 ,並稱「瘋子殺人無罪」等語,另執碎玻璃威脅殺死被上訴 人後再自殺,其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菜刀或碎玻璃,揚言殺人或自殺之行為,依一般常情 已致人心生畏怖,係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另上 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又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行為,依被上訴人所提手機翻拍畫面 所示,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與名為「甲○」之人互稱老公 、老婆,彼此有大量關於性行為或性器官之調情對話,上訴 人更應「甲○」要求,私錄兩造性交之對話與聲音,於同年6 月至9月間數次傳送「新錄音」檔案予「甲○」,甚至描述其 細節(婚字卷二第155至163頁、本院卷第239頁),雙方間 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 夫妻間排他性之圓滿生活,堪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又夫妻間之性行為乃個人極度隱私,被上訴人為 取悅婚外交往對象,竟多次私錄兩造性交過程並傳送予該對 象,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私密領域及個 人資訊受重大侵犯而難求回復。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就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 ㈢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為蒐證而激怒伊,且伊長年承受 被上訴人施暴、冷漠之精神壓力,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
1.縱認被上訴人有蒐證之舉,或上訴人於婚姻中承受壓力,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為實施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正當事由,自不 得認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舉措為上訴人前開行為所致損害之 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件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事件 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一再請求「妳可不可以把這把刀拿 走、妳可不可以不要…妳先把那把菜刀拿走好不好」(婚字卷 一第67頁);另依兩造間暫時保護令所載,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勘驗附表編號2事件錄音檔案,事發前上訴人稱「一早就 出去,把四個小孩丟在家裡、丟給我,整天都是這樣…我下 交流道前打給你,讓你幫忙下來接孩子,結果你沒有來,我 上來的時候你才在這裡穿褲子…」,被上訴人稱「褲子很鬆 啊,我現在已經瘦下來了。一直鬆一直掉」。上訴人又稱「 你把女人帶回家是不是?你要召妓也好,你去外面找啊」。 被上訴人稱「沒有的事情你不要亂講」(婚字卷一第108頁 )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激怒上訴人之舉,反見上訴人以 言詞挑釁;另依附表編號3事件經過(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上訴人於兩造爭執中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抓捏其睪丸, 顯已超出防護鑰匙之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激怒伊發 生口角云云,亦不足採。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性對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云云 ,並舉上證1、2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女乙○○之對話錄音譯文為 證(本院卷第61至89頁),及證人乙○○證稱:上證1、2係11 1年1、2月之對話。被上訴人晚上會叫上訴人起來罵,或在 睡覺前罵上訴人沒有看好子女功課、要求子女收拾物品,約 罵一小時,七天大概五天會罵。被上訴人對妹妹從小到大都 會拳打腳踢,弟弟大了後也會打他推他。兩造從伊小時候就 不融洽,被上訴人會指責上訴人沒有做好事情等情(本院卷 第281至288頁),固堪認兩造長年不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時有指責。惟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因兩造衝突、上訴人 通報被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不當管教、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 、被上訴人對乙○○不當對待、乙○○與其妹手足衝突等事件而 有五次通報記錄,經新竹市政府社工多次訪視釐清,認本案 係兩造婚姻議題衍生之通報事件,兩造互相蒐證而頻繁通報 進案,乙○○向上訴人靠攏,有操控傾向。被上訴人之管教議 題均為歷史事件,現無再次發生。觀察案兄弟外觀整潔,體
型適中,未受不當對待,不予開案(婚字卷二第77至84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丙○○證述:伊與上訴人一年最多見兩 次面。2022年1月農曆年前,兩造婚姻有狀況,伊母親請伊 去勸和,伊勸被上訴人忍耐,提到被上訴人是四個女婿裡最 棒的,被上訴人有提到後悔蓋兩間房子,後來才知兩間房子 是登記上訴人的。上訴人不太跟伊談兩造實際相處狀況,伊 以為上訴人婚姻蠻幸福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及其子女有長年受暴之事實。又觀之上證1、2 錄音譯文,乙○○與被上訴人有相當長時間之對話,包括討論 上訴人之外遇對象「○哥」,其並質問被上訴人在家放錄音 筆、對上訴人不好、多次離家出走、其弟、妹小時候之受暴 事件,及親戚間含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母親、弟弟等相 處觀感、並討論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出國唸書意願 等事,被上訴人無不詳為回應,
未見乙○○對被上訴人有恐懼或排拒之情,是其證述上訴人或 其弟妹長期且密集受暴等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是上訴 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經常性受暴而承受精神壓 力,其據此請求酌減慰撫金,即無足採。
3.原判決第11至13頁理由已載審酌兩造長期婚姻不協,有諸多 民刑事案件繫屬,及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加害情節、動 機、手段、目的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酌 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行為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2萬 元、2萬元、1萬元、45萬元,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之 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論 斷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行為及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或人格法益 1 110年12月9日 上訴人執菜刀威脅被上訴人同歸於盡,稱「瘋子殺人無罪」、「我有精神病」、「我可以做出更恐怖的」等語。 自由權、免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 2 111年1月2日 上訴人手執2把水果刀多次向被上訴人方向刺擊。 同上 3 111年2月7日 兩造因出租房屋之權利爭執,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離開,爭執中打被上訴人的頭、臉及用手抓捏被上訴人睪丸。 身體、健康權 4 110年間 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他人交往、淫聲浪語互稱老公、老婆,並偷錄與被上訴人之性交行為錄音作為與他人調情。 配偶權、隱私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