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4號
TPHV,113,家上易,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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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字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宜隆律師(即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珠為伊祖父再婚配偶之養女,張 明珠生前考量自身未婚無子嗣,為預先完成遺產分配,於民 國108年3月1日指定訴外人即伊之大姊鄭立鈺、二姊鄭杏如 及其配偶高紳家為見證人,由張明珠口述遺囑意旨,鄭杏如 代筆打字記錄、宣讀、講解,並經張明珠認可後按捺指紋及 蓋印,另由鄭立鈺、鄭杏如高紳家簽名蓋印確認,製成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所留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 金及保管箱全部財產由伊繼承,應可理解為張明珠欲將遺產 遺贈與伊之意。嗣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因無法定繼 承人,故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選任 被上訴人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詎伊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 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遺贈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管理張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在管理張明珠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實際是否為張明珠主動口述遺囑内 容,再由代筆人鄭杏如當場製作並宣讀、講解,均無法確定 ,且張明珠當日應非無法簽名之人,自不應逕以指印代簽名 ,該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作成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 請求伊交付遺贈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



遺產管理人;㈡張明珠死亡時,遺有多筆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另在該行○○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存放有金戒子等財物; ㈢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留有張明珠之指印與印文,另由見 證人兼代筆人鄭杏如,及見證人鄭立鈺、高紳家於其上簽名 蓋印等情,有除戶戶籍資料、前開民事裁定、系爭遺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 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9頁、第3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 筆遺囑法定要件?㈡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 條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之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 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 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 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代筆遺囑自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為親自口述,以確保 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完整進行,不得僅由見證 人發問,遺囑人單純以肯否示意,或交與事先撰擬書面由遺 囑人形式確認,是若非遺囑人主動親為口述,即與代筆遺囑 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囑均係基於張明珠之處分遺產意旨擬定 云云;然上訴人早即自承其於事前便已先預擬遺囑內容,立 遺囑當日再由張明珠按其完成之草稿進行口述(見本院卷第 38頁),足見系爭遺囑作成當日,並非由張明珠親口就其所 留遺產將為如何分配乙事,主動進行直接表述;則按代筆遺 囑之法定要式要求,既係為充分擔保遺囑內容真切符合遺囑 人當下真意,由遺囑人在製作遺囑現場,親自以言詞完整闡 述其遺產分配之個人意志,自屬不可或缺之程序;故無論上



訴人所稱張明珠欲使其取得所有遺產之想法始終一致是否如 實,系爭遺囑之作成因不符法文明定之前開要件,即應認屬 無效。又證人鄭立鈺雖於原審證述:當日伊、上訴人、鄭杏 如、高紳家一起去張明珠住處;立遺囑時是先做筆記,再打 成文字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似稱系爭遺囑乃眾人 齊至現場後始行製作,惟此非僅與上訴人自述之前開經過顯 有齟齬,依證人鄭立鈺另證稱:被繼承人應該是被動的回答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並見斯時張明珠應非自主說明欲 為如何遺產分配,證人鄭立鈺證詞之間顯存矛盾,實無由遽 信為真,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3.依上所述,系爭遺囑於製作時未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由遺囑人張明珠於現場親自完整口述遺產分配意旨 ,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個人意志相符真確,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遺囑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 理? 
查,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故 不生遺囑效力,已如前述。則按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 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欲依一 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 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成立為前提。準此,本件系爭 遺囑既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是其  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在管理張明 珠遺產範圍内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理張明 珠遺產範圍内,給付其遺贈款項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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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