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13年度,2號
TPHV,113,國再,2,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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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審原告 楊式強
楊式偉



再審被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 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第三審裁定)駁回,並於113年2月 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0頁) 、前第三審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件影本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 回;主張前第三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 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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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