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相 對 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5萬8315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萬88 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757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業 務乙職,每月薪資為9萬元(下稱系爭薪資),抗告人並按 月依伊之業績發給以「BONUS」名義之工資。抗告人自112年 7月起即積欠應給付伊之工資,並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 伊於112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抗告人竟於112年9月22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982號存證信 函(下稱982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 並無982號存證信函所指之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於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自屬違法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22日起至相對人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月中給付相對人9萬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22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提繳5526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抗告 人至少應給付相對人美金53萬5478元,其中美金11萬5137元 自112年9月16日起、其餘美金42萬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 第7至18頁,下稱起訴聲明)。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 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裁定(即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為2343萬88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757 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美金53萬5478元部分,應 依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 入匯率31.675折算為新臺幣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 該部分以賣出匯率32.34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就起訴聲明第㈠項所有之利益,乃係每月受領 之系爭薪資及提領系爭勞退金,合計為9萬5526元(9萬元+5 526元=9萬5526元)。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 第57頁),於113年4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頁 )時,為38歲,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之日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後段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73萬1560元(9萬5526元×12個月×5年=573萬1560元)。 其次,相對人起訴聲明第㈡、㈢項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相對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繳 系爭勞退金,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而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 、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 開規定,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 計算。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22日起按月於次月月 中給付系爭薪資,計算至相對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5327元(詳如附表所示),則 起訴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5327元(9萬元×12個 月×5年+5327元=540萬5327元),起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33萬1560元(5526元×12個月×5年=33萬1560元),則起 訴聲明第㈡、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73萬6887元(540 萬5327元+33萬1560元=573萬6887元)。再者,相對人起訴 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起訴聲明第㈡、 ㈢項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之573萬6887元核定之。七、次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㈣項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53萬5478 元本息部分,抗告人辯稱:應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 換新臺幣現金買入匯率31.67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衡諸一般人欲取得美金貨幣,通常須以 新臺幣向銀行兌換,並以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換匯計算 標準,是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標準。相對人起訴聲明第 ㈣項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53萬5478元,參酌相對人起訴時即1 13年4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 .345(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萬36元( 美金53萬5478元×32.345=1732萬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中美金11萬5137元自112年9月16 日起至相對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上開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45換算為 新臺幣,合計為10萬1392元【美金11萬5137元×5%×(107/365 +92/366)×32.345=10萬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其餘美金42萬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準此,起訴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742萬1428元(1732萬36元+10萬1392元=1742萬1428元) 。至於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112年度勞補字第2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78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補字第3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1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315萬8315元(57 3萬6887元+1742萬1428元=2315萬8315元),原裁定核定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343萬8804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 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 1 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9日 9萬元×9/30=2萬7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1日 2萬7000元×5%×(77/365+92/366)=624元 2 112年10月份 9萬元 112年11月16日 9萬元×5%×(46/365+92/366)=1698元 3 112年11月份 9萬元 112年12月16日 9萬元×5%×(16/365+92/366)=1328元 4 112年12月份 9萬元 113年1月16日 9萬元×5%×77/366=947元 5 113年1月份 9萬元 113年2月16日 9萬元×5%×46/366=566元 6 113年2月份 9萬元 113年3月16日 9萬元×5%×17/366=209元 合計 537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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