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凌峰猛
相 對 人 王勝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等、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 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 但書規定意旨相同,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適用之。本件抗告 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勞全字第9號、第10號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基於本件隱密性之考量 ,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 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 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 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 其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後補,惟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 抗告仍為合法,本院應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 斷,亦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抗告人,離職當晚於 網路發表對抗告人之惡意誹謗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致抗 告人徵才困難及商譽嚴重受損,造成人力補充及營運極大之 傷害,有將系爭文章立即下架以停止相對人公然誹謗之必要 ,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聲請於裁定前為緊急處置,並聲明:㈠抗告人願以抗 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將系爭文章立即下架,停止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公然誹謗。㈡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 明內容之緊急處置。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尚屬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 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 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 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 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假處分部分:
觀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其係以相對人侵害其商譽、致其徵才 困難為由,欲請求將系爭文章下架,以停止相對人對抗告人 公然誹謗,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內容,已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請求提前滿足,而非為 維持請求標的之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1.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網路平台張貼系爭文章,惡意傷害其商 譽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法 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卷(下稱第9號卷)第35至39頁],堪 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2.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苟若欠缺釋明,法院即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 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言論 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固據其提出系爭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104招募管理網站之 網頁招聘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惟觀諸系爭文章之標題為「# 爆料 實拿低於勞基法$26400的詐欺公司『財團法人生命連線 基金會』」,內容主要在陳述相對人基於其個人受僱於抗告 人之實際工作經驗,抗告人之實付薪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最低工資之情,而抗告人未否認相對人為其前員工,僅提出 薪資金額欄位有劃線遮隱之聘僱同意書(見第9號卷第41頁 即本院卷第51頁),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抗告人實付工資金 額,已難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抗告人復 稱其因系爭文章致徵才困難云云,並提出104招募管理網站 之網頁招聘對話截圖為證(見第9號卷第47至49頁),惟面 試者如取消面試或是無意願前往抗告人公司就職,原因多端 ,非必係因相對人之系爭文章所致;且依該104招募管理網 站之網頁截圖所示,其中之通知列表欄內仍有願意前往面試 或正在洽談面試時間者,如於113/02/07對話之顏郁純、於1 13/02/06對話之張育寧(見第9號卷第47頁),則抗告人稱 其因系爭文章造成其人力補充及營運極大之傷害云云,尚無 法據此釋明。此外,系爭文章之發布時間為112年4月22日(
見第9號卷第35頁),距離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 月26日,已近一年,亦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綜上,依利益 衡量原則,就抗告人所稱其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將來所 提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生之言論自由遭限制之損害,加以衡量比較,尚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行為致 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抗告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
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 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不應准許,則其依同法 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同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為 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聲請於裁定前為 緊急處置,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