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44號
TPHV,113,再易,44,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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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審原告 黃莓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靜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蕭光哲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惟伊係遭蕭光哲強制性 交之被害人,與蕭光哲無不正常男女交往,破壞蕭光哲婚姻 之第三者係訴外人卓慧玉,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因 伊於昨日(未記載詳細日期)尋獲伊與蕭光哲於107年1月10 日臉書對話紀錄中蕭光哲所留語音訊息(下稱系爭語音訊息 ),其表示:「還有你昨天說其實我的很明白,妳是單身, 我是有婚姻的人,這個真的不是很好,我知道,這樣子是害 了妳,對,然後其實,我往後人生我確實會找一個在一起的 伴侶,可是,我希望你是我的朋友,我不是那樣子的人,對 ,大致上是這樣子。」等語,伊所發現此新證據未經原審斟 酌,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屬 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語音訊息,係於前訴訟 程序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為舉證,其餘主張與再審 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 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 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11月8日宣判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 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於同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 再審事由,其遲至113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再審原 告雖主張其伊於昨日(未記載詳細日期)尋獲系爭語音訊息( 內容如上開一所載),發現新證據云云,並提出系爭語音通 話紀錄及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19、121頁),然查,系爭語 音訊息係107年1月10日所留,於前訴訟程序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就該證據為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有何客觀上之事由無法得知有系爭臉書語音存在或有無法提 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語音訊息,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另以 破壞蕭光哲婚姻之第三者係訴外人卓慧玉云云,並提出洪益 峰之對話紀錄光碟、與卓慧玉家人之語音光碟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69頁),然審查其再審訴狀此部分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且上開事證之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實 質關聯,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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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