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游宗文
再審被告 李育耕
上列再審原告與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 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所述均屬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之爭執,或關於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然亦未敘明該條所稱為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