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國易字,113年度,3號
TPHV,113,再國易,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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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 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主文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 年月2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於同年 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遲誤不 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訴請再審被告就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 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判 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序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10日新北拆勞字第 1103254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之不 法行政處分與伊之財產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視伊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不適用建築法規定,復未說明如何認定系爭房屋後側之增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於62年12月3日板橋都市計畫案 公布後所增建,即遽以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伊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請假及聲明 調查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仍依再審被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 亦違反同法第386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 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 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 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 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之損害與再審被告不法 行政處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未侵害伊之權利,復 未說明認定系爭增建物係於62年12月3日板橋都市計畫案公 布後所增建之理由,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增建物經再審被告以系爭通知書認定為 違章建築,再審原告雖不服,仍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增建 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維持系爭通知書所為行政處分 ,則系爭通知書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且系爭增建 物迄今尚未拆除,再審原告並無受補償金之損害,再審原告 亦未舉證因系爭增建物遭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導致 原建物價值減損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非因系爭通 知書而受有貶損等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實屬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3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訴願法第1條、第57條」、 「內政部61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453613號代電公文書」、 「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 號布告」、「53年8月2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2條」、「內 政部依28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在43年12月15日召集之 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審核板橋都市計劃案之會議 紀錄」、「62年12月3日公布的板橋都市計劃修正案」云云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然此均與前述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無涉,核其所為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難認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已具狀就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 ,惟原確定判決仍依再審被告聲請逕予一造辯論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查: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終結,本院審判長定於113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言詞辯論通 知書,迄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理 由略以:伊因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財團法人高雄市望春風文 化藝術基金會開會無法趕回台北,屆期不能到庭云云……,惟 上訴人未釋明上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事由,且其於112 年12月12日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非無充分時間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訴,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到場之重大、正當理 由,本院審判長乃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詎上 訴人屆期未到場,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事由,應認為上訴人遲誤期日,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業已詳述認 定再審原告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未經准許延展期日 ,則原確定判決依到場之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再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 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要件,然依 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本件係再審原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並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亦未指稱再審原 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況再審原告既得向法院陳報前揭事項,當係已合法收受訴訟 文件,自不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要件。此外,再審原告並未 舉證其有合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徒以前詞遽認原確定判決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而有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規定之事由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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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