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8號
TPHV,113,再,8,202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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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蔡余芙美

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再審被告 邱碧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係訴外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登記系爭公司股份各975股(下稱系爭股份),再審被告為伊弟余永泰配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股份中2分之1股數(即各487.5股,下稱系爭1/2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由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中如附表1、2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餘各160股記名股票則由伊持有,判命伊應於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背書及記載再審被告為受讓人,並應於伊持有之系爭公司各160股記名股票為背書及記載再審被告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雖以伊於民國68年起投資系爭公司,聯絡地址係留再審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2號地址),應領之股利及系爭公司於87年增資發行之股票,均送達系爭2號地址由再審被告受領等情,認定伊與再審被告有就系爭1/2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惟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113年1月19日,始在住處櫥櫃深處找到印有伊弟余永富所經營永富銀樓臺北市○○○路000巷00號舊地址之珠寶盒(下分稱系爭舊址、系爭新證據),足證伊只知再審被告之系爭舊址,和泉公司股東資料記載之股東電話「0000000」及系爭2號地址均非伊留存,且僅和泉公司股東資料記載電話「0000000」,此與大鎰公司之股東資料記載不同,證人盧淑玲證詞與事實不符,伊無可能與再審被告就系爭1/2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如經斟酌系爭新證據,可使伊受較有利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變更之訴之判決。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舊址於80年間經地址整編後之新址,即 係同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10號地址),該10號地 址房屋與系爭2號地址房屋內部互通,系爭舊址與系爭2號地 址為同一處所,前訴訟程序對系爭舊址已有斟酌,並非新證 據,本件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 定判決已認兩造就系爭1/2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 造約定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於股東名冊及實體股票上等情, 已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關 於命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股份配發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合計 新臺幣586萬6,421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且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舊 址係於80年間經門牌整編為上開10號地址(見本院卷第259 頁),而10號地址與系爭2號地址為三角窗房屋且內部相通 ,此為再審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0頁);又系爭舊址 與系爭2號地址實為相同之送達地,自不能以此否認上開股 東資料中之系爭2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非再審原告所留存、



盧淑玲證詞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仍無從以系爭新證據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 合。再審原告本件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上訴人持有之和泉公司)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股數 類別 卷頁依據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② 1股 增資股股票 前訴訟程序訴字卷第93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④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95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⑥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97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⑧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99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0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101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0 1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103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② 1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105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⑧ 10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107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0 10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109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① 10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111頁 合計 325股 附表二(上訴人持有之大鎰公司)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票號 股數 類別 卷頁依據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0 1股 增資股股票 前訴訟程序訴字卷第73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②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75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④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77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⑥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79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⑧ 1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81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0 1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83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② 1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85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⑧ 10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87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0 10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89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① 100股 增資股股票 同上卷第91頁 合計 32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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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